根据《版权条例》,任何人如在没有有关版权拥有人的允许下,就版权作品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即属违法。不过,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算侵犯作品的版权:
影印店铺在没有有关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为学生影印整本参考书或教科书,即属违法。
《版权条例》并无订明可复制部分的比率。只有当某版权作品的实质部分被复制,才算侵犯该作品的版权。在判断作品的实质部分有否被复制时,复制材料的“数量”和“质量”须一并被考虑。即使就数量而言只复制了版权作品的很小部分,但假如该部分属作品的要素,也可构成侵犯版权。
在符合公平处理作品原则的前提下,教师或学生没有取得授权而复制版权作品作研究或私人研习用途,不属违法。有关复制作为是否构成对作品的公平处理,须视乎复制的目的及性质、有关作品的性质,以及与整项作品比较,复制部分所占的数量及实质程度。这属于《版权条例》订明的允许作为。影印店铺可为教师或学生进行允许作为范围内的复制。不过,教师或学生一般不得制作多于一份同一作品复制品或复制整项作品。此外,如影印店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如此复制会造成复制品在差不多相同的时间提供予多于一人作差不多相同的用途,则该影印店铺便不应进行复制。超出研究及私人研习允许作为以外的作为,可构成民事甚或刑事法律责任。
香港的官立及津贴学校一般已与特许机构(例如香港书刊版权授权协会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协议,可复制印刷作品的多份复制品作教学用途。不过,特许协议通常只容许学校教职员在指明的教育机构范围内,使用指定的影印机影印。因此,影印店铺应确定有关特许协议是否容许影印店铺代为复制。
知识产权署在二零零二年九月公布《非牟利教育机构影印印刷作品指引》,旨在就非牟利教育机构的教师影印印刷作品作教学用途的问题提供指引。在制订过程中,知识产权署已就指引内容取得各有关团体的共识。该指引只对签署赞同指引内容的有关团体具约束力,并只适用于非牟利教育机构,而不适用于牟利教育机构。
根据该指引,在非牟利教育机构授教的教师或其代表,可制作多份复制品作教学用途。不过,以教科书来说,教师必须在有关非牟利教育机构的范围内进行复制。
根据《版权条例》,任何被控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的人,如能证明他并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有关的复制品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顾客签署已为复制某作品取得版权拥有人特许的声明,可作为证据之用,证明影印店铺并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有关的复制品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不过,有关方面可提出质疑或其他证据,证明影印店铺实际上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关的复制品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以质疑或反驳上述免责辩护。法院最终会根据所有有关事实和情况作出决定。
大体来说,如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作者已经离世,其作品版权将自其离世该年(公历年)年终起计的50年内有效。在该50年期间,如没有取得该作者的所有权继承人的特许而复制有关作品,仍属侵犯作品的版权。
就已发表版本而言,版本的排印编排的版权自首次发表该年(公历年)年终起计的25年内有效。
大部分印刷作品均是受到版权保护的。全球各地的版权作品在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均受到保护。如有疑问,应向有关出版社或香港书刊版权授权协会有限公司查询。
香港考试局出版的作品亦受到版权保护,任何人如要影印有关作品,须向考试局申请特许。
版权是一项自动被赋予的权利。在创作完成后,有关作品即拥有版权。作者无须在香港特区注册版权,或在作品附上任何声明或标识,也可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作品均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在香港特区受到版权保护,这是香港特区根据国际版权公约必须履行的部分国际义务。
《2004年版权(修订)条例》在《版权条例》内增订一项新的罪行,名为"影印店铺罪行"。 根据影印店铺罪行,任何人如为复制服务业务的目的或在该项业务的过程中,管有在书本、杂志或期刊发表的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翻印复制品,该人即须负刑事法律责任。一直以来,任何人(包括影印店铺)如在没有有关版权拥有人的允许下,就版权作品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即属违法。根据这项现有罪行,控方必须证明某影印店铺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这一点可能难以确立。订立影印店铺罪行旨在方便当局对影印店铺为业务的目的或在该项业务的过程中非法复制书本、杂志或期刊采取执法和检控行动。
二零零四年九月一日。
任何人如在复制服务的业务过程中,管有在书本、杂志或期刊发表的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翻印复制品,即触犯影印店铺罪行,但如该人能援引法例所载的免责辩护则作别论(见下文问题17至20)。当局会控告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的人。要决定某人是否"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主要视乎案中事实,特别是该人对该复制品可行使控制权和保管权的程度,以及在关键时间,该人对该复制品的意图。因此,有关店铺的拥有人和其雇员皆可被控以影印店铺罪行。
影印店铺罪行针对包括要约提供翻印复制服务的业务。复制服务无须属于有关业务的唯一或核心组成部分。因此,文具店的业务如包括向公众提供影印服务(即使只占其业务的一小部分),亦可受影印店铺罪行的条文所规限。
影印店铺罪行针对复制服务业务。“复制服务业务”指“为牟利而经营的包括向公众要约提供翻印复制服务的业务”。如某团体的业务属非牟利性质,而其复制服务是视为该团体非牟利业务的一部分,该团体不会受影印店铺罪行的条文所规限。不过,如非牟利团体另行经营独立的"牟利"业务,以牟利的复制服务作为唯一业务或其“牟利”业务的一部分,该团体可能须负上影印店铺罪行所涉的法律责任。在决定某业务是否为牟利时,最重要是考虑业务目的。该业务实际上是否有利可图与此并无关联。
被控以影印店铺罪行的人,如证明他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有关的复制品是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被控以影印店铺罪行的人,如证明有关的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非为复制服务业务的目的或在该业务的过程中制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倘若影印店铺只为非由其本身制作的资料提供钉装服务,该影印店铺可援引上述免责辩护。
被控以影印店铺罪行的人,如证明有关的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非为复制服务业务的目的或在该业务的过程中制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换言之,如该侵犯版权复制品并非由该影印店铺制作,该店铺可引此作为免责辩护。
被控以影印店铺罪行的人,如证明有关的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并非为牟利亦非为报酬而制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如该雇员的用意,是把该侵犯版权复制品作为己用,则该侵犯版权复制品便不是为牟利或报酬而制作。在这情况下,该雇员可引此作为免责辩护。
任何人被裁定触犯影印店铺罪行,可就版权作品的每份侵犯版权复制品处最高罚款5万港元及最长监禁4年。
是,请参看上文问题1。在现行《版权条例》之下,任何人(包括影印店铺)制作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已属刑事罪行。对影印店铺而言,影印店铺罪行将不会改变现时罪行的涵盖范围;但它将便利打击牟利复制服务,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的执法行动和检控工作,并加强对印刷作品的版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