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版权条例》赋予版权拥有人多项专有权利,包括在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版权作品、广播作品或把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内。
随着科技不断进步,新的电子传送模式如串流已经涌现。《版权条例》所订的现有传送模式,包括“提供”、“广播”和“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内”,未必能跟上科技的急速发展,让侵权者可能以技术理由逃避法律责任及制裁。增订科技中立的传播权利,能利便版权拥有人在数码环境中使用其作品,对发展创意产业有利。此外,亦可避免因科技发展令数码环境产生重大改变而须修订法例。故我们建议为版权拥有人引入新的专有权利,让他们能透过任何电子传送模式向公众传播作品。
其他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包括澳洲、新西兰、新加坡、英国、加拿大和欧盟)也已增订类似的传播权利。为有效保护这项新订的专有传播权利,我们建议参考现行《版权条例》下的分发罪行订定相应的刑事责任,惩处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授权而-
我们认为应订定刑事条文,以打击损害版权拥有人权利的大规模侵权活动。此举与我们根据相关国际公约须履行的义务一致,即针对以商业规模进行的蓄意盗版活动,订定刑事诉讼程序及刑罚。澳洲和英国的版权法亦有类似的刑事条文;美国和新加坡则有通用刑事条文制裁故意侵权。
7参考现时《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1)(g)条:
“任何人如未获版权作品(“该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作出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
(g) 分发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但并非为任何包含经销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分发),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
(即现时的“损害性分发罪行”)
绝对不会。
《版权条例》的刑责条文中,有关罪行的基本元素,是有关行为没有获版权拥有人同意,构成侵权。如果版权拥有人不反对或不予追究,执法机关并无任何基础作刑事上的追查,检控更无从说起。
具体操作上,如果执法机关面对一项行为有刑事侵权的指控或合理怀疑,执法机关的一项必要工作,就是尽快找到及联络版权的合法拥有人,了解该版权拥有人是否反对或追究该行为。只有在版权拥有人追究该行为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有理由考虑进一步的工作。
就算版权人要追究,他必须在接下来的调查过程中,向执法机关提供证据,证实(一)其版权确实存在并且属版权合法拥有人,及(二)涉案人士的作品确已侵犯其版权。执法机关在取得此等关键证据后,并结合其他所需证据,才会将个案交予律政司考虑是否提出检控。
如过程中版权拥有人未有提供足够证据,又或改变立场认为作品未有侵权 (例如在诉讼上和解),执法机关不可能继续调查或进行检控。
目前,《版权条例》赋予版权拥有人多项专有权利,包括在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版权作品、广播作品或把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内。尽管如此,我们认为香港的版权制度急需更新,理由如下:
《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订明“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符合“三步检测”标准的规定,政府必须确保例外规定 (a) 仅限于“特别个案”;(b) 与作品的正常利用没有冲突;以及 (c) 没有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