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时,《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8(1)(g)条订明:
“任何人如未获版权作品(“该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作出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
(g) 分发该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但并非为任何包含经销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的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任何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分发),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
(即现时的“损害性分发罪行”)
有关拟议的损害性传播罪行,2014年条例草案建议新增第118(8B)(b)条,订明:
“任何人以下述方式侵犯某作品(有关作品)的版权,即属犯罪 —
(b) 向公众传播有关作品(但并非为任何包含为牟利或报酬而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贸易或业务的目的,亦并非在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传播),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
为释除网民对拟议的损害性传播罪行的刑责会影响网络资讯自由的担忧,并提高法律的明确性,我们在2011年条例草案和其后的修正案中建议,在法例中强调应考虑有关侵权行为是否对版权拥有人造成“超乎轻微的经济损害”,及订定非尽列式的相关因素8,作为法庭裁定经济损害幅度时的指引,以澄清何谓“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
在去年完成的谘询中,很多网民认为单单澄清现时的损害性分发罪行和拟议的损害性传播罪行的刑事责任并不足够,因为这建议没有为特定作品提供明确豁免,亦保留民事责任。他们亦不满“超乎轻微的经济损害”的描述,认为意思含糊,刑网依然过阔,引致寒蝉效应,影响表达自由。另一方面,版权拥有人支持此建议,并强调他们针对的是会取代原作品的盗版活动。
我们认为这建议的重要好处,在于它澄清所有被指为侵权作品的刑事责任,不限定于某种作品。2014年条例草案建议进一步澄清现时的损害性分发罪行和拟议的损害性传播罪行的刑事责任门槛。我们在法例中不会采用“超乎轻微的经济损害”这词组,改而订明法庭会考虑个案的整体情况,特别在经济损害方面,顾及侵权物品或有关传播会否取代原作品。
相关因素为:
若“连结”纯粹提供途径接达至另一网页上的材料,而分享“连结”者本人没有分发侵权复制品(例如将侵权歌曲上载至网站供人下载),则纯粹分享连结行为不构成侵犯版权。正如2011年的立法建议一样,2014年条例草案中会有条文清楚订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