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资料仅供一般参考,并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
有关新修订的详情,请浏览https://www.ipd.gov.hk/sc/copyright/legislative-proposals-and-amendments/copyright-amendment-ordinance-2022/index.html。(只提供繁体版)
《2022年版权(修订)条例》(《修订条例》)旨在更新香港版权制度,以加强数码环境的版权保护。
《修订条例》主要涵盖以下五个重点范畴—
这些修订可加强在数码环境中对版权的保护,帮助打击大规模的网上盗版活动;与此同时,新增的版权豁免将容许使用者在很多互联网上常见的活动(例如戏仿)中合理使用版权作品,保障他们的表达自由。
不会。是次修订是经过多轮公众咨询后提出,并平衡了各方利益,不但不会收窄言论、表达及创作自由,反而有助增加及阐明有关方面的保障,比现时《版权条例》就版权作品的使用增加更多法定豁免。
首先,现时《版权条例》下提供的所有版权豁免(例如为批评、评论、新闻报导、研究及私人研习的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均不受影响,继续有效。
而为配合引入传播权利,《修订条例》再新增多项版权豁免,包括为戏仿、讽刺、营造滑稽及模仿、引用,以及评论时事的目的而合理使用版权作品提供豁免,涵盖现时许多互联网上常见的发表言论及表达意见行为(如网民以截图、改唱歌曲等坊间所称以「二次创作」讽刺或评论时事的行为),以增加对言论、表达及创作自由的保障。只要符合相关的豁免条件(例如属公平处理版权作品、引用的程度不大于为该特定目的而所需要的程度等),这些行为是不会构成侵犯版权。因此,《修订条例》为版权作品使用者提供比现时法例更多在使用他人版权作品时可适用的豁免。
再者,为了释除网民对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会影响网络资讯自由的担忧,并提高法律的明确性,《修订条例》亦澄清了现时《版权条例》的「损害性」分发罪行,和新增的「损害性」传播罪行的刑事责任门槛。法庭在考虑何谓「损害性」分发/传播时会考虑个案的整体情况,特别是以该项分发/传播是否造成「经济损害」(例如会否取代原作品)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因此,一般而言,不会取代原作品的分发或传播行为,不涉及刑事责任。
「传播权利」源于1996年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識产权组织表演和錄音制品条约》的一种专有权利。简单而言,「传播权利」是赋予版权拥有人的专有权利,让他们可以任何电子传送模式传播其版权作品。
《版权条例》赋予版权拥有人多项专有权利,包括在互联网向公众提供版权作品、广播作品或将作品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随着科技不断进步,新的电子传送模式相继出现,《版权条例》所订的现有传送模式(包括「提供」、「广播」和「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内」)所提供的保障未必足够,有可能让侵权者以技术理由逃避法律责任及制裁。
为确保给予版权拥有人的保护涵盖所有电子传送模式,《修订条例》新增第28A条,在《版权条例》引入新的科技中立专有传播权利,让版权拥有人能透过任何电子传送模式(包括串流)向公众传播版权作品。
自2001年起,许多海外司法管辖区(包括澳洲、欧盟、英国、新加坡、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已先后引入传播权利,以加强数码环境的版权保护。引入科技中立的传播权利,可让本港的版权制度与许多海外司法管辖区的做法看齐,与国际接轨。
根据《修订条例》新增第28A条,「向公众传播」是指向公众以任何电子模式传播版权作品,当中包括以下行为:
此外,新增第28A(4)条订明,如果某作品传播的内容,是由某人决定的,该人将视为已向公众传播该作品。
新增第28A(5)条进一步说明不被视为「决定作品传播的内容」的行为,即任何人不会只因为(a)接达他人在某项传播中提供的东西,或(b)接收构成某项传播的电子传送讯息,采取一个或多个步骤,而属决定该项传播的内容。举例说,如某互联网使用者点击某个连结以接达某个网页,并不仅因此而属决定传播的内容。
同时,新增第28A(6)条说明提供设施以传送讯号(例如提供宽频上网服务、路由器(router)等)让某作品得以向公众传播的人士(例如联线服务提供者),不会仅仅因提供相关设施而需负上未获授权向公众传播的法律责任。此新增条文与现行《版权条例》第26(4)条(以向公众提供复制品方式侵犯版权)相若,它们均是建基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议定声明,该声明明确指出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会构成「向公众传播」。
然而,如果有人在传播过程中主动采取技术步骤,例如截取及处理广播讯号或数据,透过有线传播系统或互联网转发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予公众,则该等行为可能构成侵犯版权拥有人的传播权利。
「向公众传播」权利,是指版权拥有人可以透过任何电子模式向公众传播版权作品的一项专有权利。要构成「向公众传播」,有关传播的受众需要为「公众」。
参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指引,与传播权有关的「公众」泛指人数众多而又超越家庭及其所认识的社交圈子范围以外的人。换言之,如果某人只是上载作品到网上予亲友作私人分享,一般而言这群组不会被视为「公众」,因此亦不会构成向公众传播。但是,如果把作品上载到一些公开的群组,因而让亲友以外的人士也可以接收到有关作品,则可能涉及侵权(除非得到版权拥有人的许可或者有任何现有或新增的豁免适用)。
承问答第5题,《修订条例》新增第28A(4)至(5)条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公众日常和合理的网上行为不会构成「向公众传播」的原则。
一般来说,hyperlink(超连结)仅指向或引用网路上公开信息的位置,本身不包含任何实质内容。因此,如个别互联网使用者仅在网页、社交媒体或即时通讯软件的内容中包含hyperlink及/或share/forward link(分享/转发连结),又或仅仅观看或接达其他人提供或传播的内容,而有关内容并非由该使用者所决定,这些网上行为不会构成「向公众传播」。
然而,视乎证据和案情,集合可接达寄存于第三方网站的侵权内容的超连结网站营运商,或会因授权在传送方及/或接收方发生的作为而招致法律责任,又或因有关侵权作为而干犯共同侵权。
绝对不是。《修订条例》新增第28A条的条文不应被片面诠释为无条件免除所有可能涉及侵权(但未必属未获授权向公众传播)的行为的一切法律责任。有关条文必须从法理上与其他适用条文或法律一并诠释,以判断有关行为是否涉及侵犯版权的相关民事及/或刑事法律责任。
新增第28A(7)条特别澄清某人的行为如不属向公众传播作品,并不影响该人在《版权条例》或任何其他法例,以至任何法律规则(例如普通法)下就该作为可能需要负上的民事及/或刑事法律责任。
按现行《版权条例》第118(1)(e)及(g)条,在为牟利的目的或在业务的过程中分发侵犯版权复制品,或分发侵权复制品(非为牟利的目的或在业务的过程中)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损害性分发罪行」),均属犯罪。
为配合新增的传播权利,并对应第118(1)(e)及(g)条针对分发作品的侵权复制品的刑事法律责任,新增第118(8B)条就侵犯传播权利订定相应的刑事罪行,禁止未获作品版权拥有人授权在以下情况向公众传播版权作品—
为提高法律明确性,《修订条例》新增第118(8C)条就损害性传播罪行的刑事法律责任门槛作出澄清,订明法院在裁定任何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作为有否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时—
上述条文强调经济损害(例如有关传播会否取代原作品)作为法院在考虑何谓「损害」时的主要考虑因素。《修订条例》新增第118(2AA)条亦对现行损害性分发罪行的刑事法律责任门槛作出同样的澄清。一般而言,不会取代原作品的分发或传播行为,不涉及刑事责任。
传播罪行主要针对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例如将一部电影非法串流给公众观看。一些互联网常见的活动,例如改图、改歌、截图等,如不取代原作品,不是刑事执法目标。
根据《修订条例》新增第118(8D)条,如被指干犯传播罪行者证明自己「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将有关作品传播属侵犯有关作品的版权,将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有关传播罪行的刑事法律责任门槛的进一步解说,请参阅问答第10题。
根据《修订条例》新增第119(3)条,就侵犯传播权利订定的刑事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监禁4年,并可就每项版权作品处第5级罚款(即港币50,000元)。
绝对不会。
《版权条例》第22(2)条订明,任何人未获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而自行或授权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权限制的作为,即属侵犯该作品的版权。简单来说,是否构成侵权(无论是民事或刑事责任)的基本元素,是有关行为没有获版权拥有人同意。如果版权拥有人不反对有关行为,或在调查过程及日后的法律程序中没有向执法机关提供足够证据或协助,执法机关将无任何基础展开任何法律程序。
具体操作上,如果执法机关面对一项行为有刑事侵权的指控或合理怀疑,执法机关的一项必要工作,就是尽快找到及联络有关版权作品的合法拥有人,了解该版权拥有人是否反对该行为。只有在版权拥有人反对该行为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有理由考虑进一步的工作。
就算版权拥有人反对有关行为,他必须在接下来的调查过程中,向执法机关提供证据,证实(一)其版权确实存在并且属有关版权作品的合法拥有人,及(二)涉案人士的作品确已侵犯其版权。执法机关在取得此等关键证据后,并结合其他所需证据,才会将个案交予律政司考虑是否提出检控。
如过程中版权拥有人未有提供足够证据,又或改变立场认为作品未有侵权(例如在诉讼上和解),执法机关不可能继续调查或进行检控。
根据《版权条例》第22(2)条,任何人如授权另一人作出任何受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可能要负上民事法律责任。
《修订条例》新增的第22(2A)条,订明法院在裁定某人有否授权另一人作出侵权作为时,可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并尤其可考虑—
随着网上盗版模式不断演变,将来可能会有越来越多涉及不同参与者(例如联线服务提供者、软件应用程式的创作者/运营商/分销商等)在数码环境中有否授权他人作出侵权作为的法律争议。这些争议的重点很可能是某一方的个别行为或行为过程有否构成授权有关侵权作为。
为了协助法院审视何谓「授权」,《修订条例》新增的第22(2A)条列出了一些在以往的案例中经常会考虑的因素,从而提供适当的法定指引。这些因素以非尽列式的做法列出,加上条文亦清楚说明法院可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因此不会影响法院在对个别案件作出裁决时可以考虑其他因素和情况的酌情权。
此外,这些因素能为联线服务提供者等「中间人」的日常运营,提供更明确的指引,避免他们在不经意的情况下牵涉于第三方在其服务平台上作出的侵权行为。
现行的《版权条例》第39条,容许为批评、评论及新闻报道的目的而公平处理版权作品。
为配合引入传播权利及维持版权保护和合理使用版权作品之间的平衡,《修订条例》扩大现有版权豁免的涵盖范围,并新增了一些豁免,容许在符合订明条件的情况下,为以下目的/用途公平处理*版权作品—
*法院在裁定对作品的处理是否属公平处理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并尤其须考虑 —
现行的《版权条例》第39(1)条,容许为批评或评论某作品(或另一作品)或某作品的表演而公平处理版权作品,条件是要附有足够的确认声明(即藉作品的名称而确认该作品并识别其作者的声明)。
《修订条例》对这项豁免的适用条件作出修订。经修订的第39(1)条列出的使用条件如下——
根据新增第39(5)(a)条,上述(a)项中的「已向公众发行」是指如某作品已经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除外)供给公众,则该作品即属已向公众发行,供给的方式包括 —
此外,根据新增第39(5)(b)条,在断定某作品是否「已向公众发行或传播」时,不得考虑任何未经授权的作为。
「引用」是指摘录版权作品(包括电影、声音纪录、广播、照片和传统文字),以提供资料及说明理据,方便对话沟通,可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包括截图/Cap图。
为引用他人的版权作品提供公平处理版权豁免,有助使用者在正式作品(如学术文献), 及较非正式的作品(如网志和社交媒体)引用作品,以助说明理据,及参与评论和辩论。
《修订条例》修订现行《版权条例》第39(2)条,容许使用者可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 为批评、评论或其他目的而引用版权作品—
现行《版权条例》第39(2)及(3)条已有一项为报道时事的目的而公平处理版权作品的豁免。条件是要附有足够的确认声明(藉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报道时事除外)。 考虑到「报道时事」和「评论时事」性质相若,因此《修订条例》修订《版权条例》第39(3)条,将「评论时事」纳入《版权条例》下的公平处理豁免范围内,条件同样是要附有足够的确认声明(非合理地切实可行除外)。
新增为「评论时事」而公平处理版权作品的豁免,容许互联网使用者合理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来评论时事, 例如表达对各种议题的看法或参与有关议题的讨论,从而进一步保障表达自由和其他公众利益。
现行的《版权条例》并无为「时事」一词提供法律定义。
参考英国法学就「为报道时事的目的」的公平处理豁免所确立的解释/原则,有关豁免—
由以上解释/原则可见,「时事」的意思并不限于「今天或非常近期的事情」。此解释/原则亦可适用于新增的「评论时事」公平处理版权豁免。
《修订条例》新增第39A条,容许使用者为戏仿、讽刺、营造滑稽或模仿的目的而公平处理版权作品,并列明法院在裁定对作品的处理是否属公平处理时,可考虑的一系列非尽列因素(请参阅问答第16题)。
不为戏仿、讽刺、营造滑稽和模仿等包含复杂概念的词语订明具体的法定定义或提供指引,是各持份者过去就戏仿作品进行公众咨询期间所达成的共识,亦是经《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的立法会法案委员会仔细讨论后的决定。 我们认为这是最合适和公平的处理方法,因为可保留弹性,使该等词语可按照其普遍惯常的涵义(例如引用词典/字典就该等词语所下的定义)诠释,并让法院在作出裁决时享有灵活性。 法院亦可以参考有类似豁免条文的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案例就该等词语作出诠释。
我们留意到,不就这些词语订立法定定义的做法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例如英国、澳洲和加拿大)行之有效,有关豁免的实际应用亦可透过案例来确立。
截图(Cap图)或改图行为一般牵涉使用者取用一些他人的版权作品(例如照片、插画、海报等)然后再作修改。如有关行为取用/复制了原作品的全部或其实质部分*,但其用途属现时或《修订条例》新增的豁免范围内(如为批评或评论某作品、评论时事、戏仿或引用等目的),并且符合相关的豁免条件(例如属公平处理版权作品、引用的程度不大于为该特定目的而所需要的程度等),不会构成侵犯版权。
列明版权作品的出处/援引使用的版权作品的出处并非绝对的法律要求。在新增的引用及评论时事的豁免下,法例只要求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将足够的确认声明附于有关的处理(如援引出处,包括作品及作者的名称等)。此举对原创作者是一种尊重;对使用者也是一种保障。而有关戏仿、讽刺、营造滑稽及模仿的公平处理豁免,则由于它们的性质,没有援引出处的法律要求。
*版权作品的实质部分取决于复制材料的「数量」和「质量」。即使只复制了版权作品的很小部分,但假如该部分属作品的要素,也可构成侵犯版权。例如,某乐曲内某节容易上口的乐句被人抄袭, 即使有关的乐句很短,也可构成侵权。
旧曲新词是指重新为某首歌曲填上新词。如果只是填上新词而没有复制原有歌词的实质部分* (请参阅问答第22题),纯以文本表达新词而不涉及复制、演唱或演奏原有歌曲的音乐部分,并不构成侵权。
如演唱填上新词的歌曲并上载至互联网,或进行录制并分发,但有关行为属现时或《修订条例》新增的版权豁免范围内(例如为批评或评论某作品、评论时事、戏仿等目的),并符合相关的豁免条件(例如属公平处理版权作品),亦不会构成侵犯版权。
歌曲的旋律和歌词,以及载有歌曲的声音纪录可受版权所保护。一般来说,公开演唱歌曲或播放声音纪录,录影并上载相关片段至社交平台,涉及复制、公开表演及播放版权作品,以及向公众提供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属受版权所限制的行为。
如上载认真演绎他人版权作品的表演属现时或新增的豁免范围内(例如为批评或评论某作品、评论时事、戏仿等目的),并符合相关的豁免条件(例如属于公平处理版权作品),则不会构成侵犯版权。
我们亦留意到现有的市场商业模式可能已顾及一般使用者的需要,例如个别社交平台已经和有关版权特许机构签订许可协议,获授权传播重新演绎的歌曲(如「自弹自唱」(cover-version) )。除上述与个别机构的授权安排外,YouTube亦开发了内容识别(Content ID)比对系统。以翻唱影片为例,当使用者将影片上传至 YouTube 时,系统会依据版权拥有人提交的档案资料库进行扫描。如果发现与版权拥有人的作品相符的内容,版权拥有人可以自行选择采取不同的行动,例如允许影片继续播放,并让版权拥有人可以与影片上传者分享收益。
根据现行《版权条例》,在版权拥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版权作品并不构成侵犯版权。而据我们了解,部分电子游戏发展商欢迎和容许使用者在网上分享打机片段(如︰以串流方式直播打机实况、上载打机片段至网上社交平台等),以吸引更多用户。我们亦注意到一些市场上流行的家用游戏主机(例如SONY的PS5)亦设有内置功能,以便利用户在网上分享游戏过程。我们相信,现有的市场商业模式已顾及使用者的需要及日常活动。
在其他情况下,如属现时或《修订条例》新增的版权豁免范围内(例如为批评或评论某作品、引用等目的),并符合相关的豁免条件(如属公平处理版权作品),在网上分享打机过程,不会构成侵犯版权。举例来说,有些人在网上分享打机过程时,会包含对游戏的批评或评论,只要符合相关的豁免条件,《版权条例》第39(1)条有关批评或评论某作品的版权豁免可以适用。
至于不含批评或评论的片段,当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游戏的影像/画面以及背景音乐/配乐等,涉及他人的版权作品。《修订条例》新增的「引用」豁免,也可按情况适用。现时常见的网上分享打机过程,在版权豁免适用的情况下,没有相关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二次创作」一词是一个十分笼统的用语,不同人所指的「二次创作」可涵盖范围广泛的不同活动,包括纯粹改编或修改版权作品。
任何作品(包括坊间所称的「二次创作」)如只采纳了原作品的意念或其非实质部分* (请参阅问答第22题),是不会构成侵犯版权。
如有关「二次创作」取用/复制了原作品的全部或其实质部分,但其用途属现时或《修订条例》新增的豁免范围内(如为批评或评论某作品、评论时事、戏仿或引用等目的),并符合相关的豁免条件(例如属公平处理版权作品、引用的程度不大于为该特定目的而所需要的程度等),不会构成侵犯版权。
反之,如作品涉及取用/复制原作品的全部或实质部分,而其用途亦不属于《版权条例》的豁免范围内,应先取得原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许可,否则属侵犯版权。
《修订条例》为教育界扩阔或新增了以下的允许作为-
(一) 《修订条例》新增第44(1A)条,容许获某教育机构*授权的人可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 向「获授权收讯人」传播根据《版权条例》第44(1)条制作的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的纪录(或该纪录的复制品),而不属侵犯该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或包括在其中的任何作品的版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进行有关记录、复制或作出有关传播,而制作有关纪录或复制品的人或作出该项传播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第44(1) 条及第44(1A)条的豁免将不适用。
(二) 一直以来,《版权条例》第45(1)条容许教育机构为教学目的,而学生亦可在修读指明课程**时为学习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制作艺术作品、或已发表的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的片段的翻印复制品(指藉翻印程序制作的复制品)。
在《修订条例》下,可以根据这项豁免制作复制品的形式不再限于翻印复制品,而可用于制作复制品的作品种类亦扩阔至涵盖已发表的声音纪录或影片的摘录。
《修订条例》亦新增第45(1A)条,容许获某教育机构授权的人可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向「获授权收讯人」传播根据上述《版权条例》第45(1)条制作的作品的复制品,而不属侵犯版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进行有关复制或作出有关传播,而制作有关复制品的人或作出该项传播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上述豁免将不适用。
*教育机构名单载于《版权条例》附表1
**「指明课程」是指根据课程发展议会发出或审批的课程指引而发展的研习课程;或包含对学员在有关研习课程所涵盖的范围内的能力的评核而令学员获授予任何资格的研习课程。
根据《修订条例》新增第44(5)及45(5)条,就获某教育机构授权的人作出的传播而言,「获授权收讯人」是指已获该教育机构授权(或其代表授权)接收该项传播的该机构的教师或学生。参照《版权条例》第195(2)条,即包括该教育机构的任何教学者和接受教学者。
一般而言,「获授权收讯人」亦可涵盖以下人士:
除了《修订条例》新增的版权豁免外,现时的《版权条例》亦就不同的教学及学习情况提供其他版权豁免,例如第38条为研究及私人研习,以及第41A条为教学及接受教学等目的提供的版权豁免。
这些版权豁免可就同一情况同时适用,不会互相排斥。只要情况合适(例如就第38条及第41A条而言,有关使用者处理版权作品的使用情况属公平处理*),使用者可以毋须获得版权拥有人的同意而合理使用版权作品。举例的情况可包括:教育机构的学生与学生之间复制及传播包含版权作品的参考材料或家课作其私人研习之用。
*法院在裁定对作品的处理是否属公平处理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并尤其须考虑 —
(a) 该项处理的目的及性质,包括该项处理是否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属商业性质;
(b) 该作品的性质;
(c) 就该作品的整项而言,被处理的部分所占的数量及实质分量;及
(d) 该项处理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修订条例》新增第44(1A)(b)条及第45(1A)(b)条关于要求教育机构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的条文,旨在要求有关机构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版权作品不会在意图豁免范围外被复制或散播。数码环境中普遍采用的措施包括在传播中禁止某些下载或复制功能,以及藉登入要求限制接达有关传播等。
就何谓「合理步骤」而言,我们无意就此制定穷尽清单以作界定。何谓「合理步骤」需按实际情况而定,例如科技发展和不同教育机构的资源及技术能力等。我们认为,法例应为教育机构提供足够弹性,以便它们采取适当的措施。
(一) 一直以来,《版权条例》第48条容许指明图书馆的馆长可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 ,制作和供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但并非期刊内的文章)的已发表版本的一部分的复制品:
在《修订条例》下,可以根据这项豁免制作和供应的作品种类扩阔至涵盖已发表的艺术作品、声音纪录及影片的一部分的复制品。
(二) 一直以来,《版权条例》第50条,容许指明图书馆的馆长可为另一指明图书馆制作和提供以下作品的复制品:
《修订条例》在上述b.项加入艺术作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图书馆馆长在制作复制品时,知道有权授权制作该复制品的人的名称和地址,或经合理查究后可确定该人的名称和地址,这项豁免则不适用于制作和提供上述第b.及c.项的作品的复制品。
根据现行《版权(图书馆)规例》(第528B章),指明图书馆包括学校及大学的图书馆、由政府部门(例如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管理的图书馆等。
《修订条例》实施后,部分相关的版权豁免亦将会适用于指明博物馆。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将会尽快咨询相关持份者的意见,根据《版权条例》第46(1)(b)条,藉宪报公告及更新指明图书馆、博物馆及档案室的清单。
《版权条例》第51至53条载有与指明图书馆和档案室相关的版权豁免。《修订条例》将这些豁免扩阔至适用于指明博物馆。《修订条例》亦就第51及52条的适用范围作出修订,并新增了一些适用于指明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室的版权豁免。请参阅问答第34至第35题。
(一) 《版权条例》第51条容许指明图书馆的馆长或档案室的负责人可从属该图书馆或档案室的永久收藏品的任何项目,为以下用途制作该等项目的复制品: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购买有关永久收藏品的项目作上述用途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方可利用这项豁免制作复制品。
《修订条例》除了将这项豁免及相关适用条件扩阔至适用于指明博物馆,及容许可以根据豁免制作的复制品涵盖永久收藏品中的艺术作品外,亦容许指明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室根据这项豁免可制作的复制品的总数在同一时间不得多于3份,并可供公众在该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室取用其中一份。
(二) 一直以来,《版权条例》第52条容许指明图书馆的馆长或档案室的负责人可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从任何文件(包括电子形式的文件)制作和供应未发表的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的整项或部分的复制品;或制作和供应未发表的声音纪录或影片的整项或部分的复制品:
需要注意的是,如该作品在存放于该图书馆或档案室之前已经发表,或版权拥有人已禁止将该作品复制,而制作该作品的复制品的图书馆馆长或档案室负责人在制作复制品时,是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事实的,这项豁免则不会适用。
《修订条例》除了将这项豁免及相关适用条件扩阔至适用于指明博物馆外,亦容许可以根据这项豁免从任何文件(包括电子形式的文件)制作和供应的作品种类扩阔至涵盖未发表的艺术作品的整项或部分的复制品。
(一) 《修订条例》新增第51A条,容许指明图书馆的馆长、博物馆的馆长或档案室的负责人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将根据《版权条例》第51条(即问答第34题提及的版权豁免)制作的一份复制品,传播予该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室的使用者或职员: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作出有关传播,而作出该项传播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这项豁免将不会适用。
(二) 《修订条例》新增第52A条,容许指明图书馆的馆长、博物馆的馆长或档案室的负责人,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在该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室的处所内,向由公众人士组成的观众或听众播放或放映纳入其永久收藏品的声音纪录或影片: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特许计划下的特许,授权播放或放映有关声音纪录或影片,而播放或放映该声音纪录或影片的人,已知道或应已知道该事实,这项豁免将不会适用。
为使数据传送过程顺畅,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有需要藉「快取处理」制作短暂储存或属附带性质的复制品,包括在代理伺服器上储存网页内容或把内容转成快取数据,以便日后遇到同一撷取要求时,可以迅速提供有关内容。「快取处理」除有助节省频宽外,也是在互联网上有效传送资料不可缺少的一环。
然而,「快取处理」在技术上涉及复制,属《版权条例》订明的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因此,《修订条例》新增第65A条为服务提供者订定暂时复制版权作品的版权豁免,如符合相关条件,服务提供者可制作和储存作品的暂时复制品而不属侵犯版权。
暂时复制版权作品的版权豁免主要是为了让服务提供者在进行数据传送时过程更顺畅。为确保这类暂时复制仅因应技术需要而作出,新增第65A(1)条指明服务提供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能受惠于这项版权豁免:
声音纪录的「媒体转换」是指把声音纪录从一种媒体复制到另一种媒体,或从一种格式复制成另一种格式,一般为方便使用者聆听有关作品。常见的例子,是把声音纪录从镭射唱碟复制到便携式MP3播放器的内置记忆体,即从数码镭射唱碟格式转换成MP3 格式。
然而,媒体转换在技术上涉及复制,属《版权条例》订明的受版权所限制的作为。为方便使用者,《修订条例》新增第76A条,容许使用者在符合订明条件的情况下,制作声音纪录的复制品供私人和家居使用。
为确保新增的声音纪录媒体转换版权豁免只适用于特定情况,新增第76A(1)条就这项豁免订明以下适用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这项媒体转换版权豁免只适用于声音纪录,并不涵盖其他版权作品(例如印刷作品、照片等)。
《修订条例》增订安全港条文以鼓励联线服务提供者(服务提供者)与版权拥有人合作打击网上盗版活动,并为他们的作为提供合理的保护。安全港条文旨在建立一套在法庭诉讼以外,能迅速和有效地处理侵权指控的机制,以平衡版权拥有人、版权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
增订的安全港条文订明服务提供者如符合若干条件,包括在获告知或得悉其服务平台上出现侵权活动后,采取合理措施限制或遏止有关活动,便只须对用户或使用者在其服务平台上所犯的侵权行为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
对用户或使用者而言,安全港提供一个公平、透明的机制,让他们在被指控侵权时,可提出异议,陈述为何他们的作品不应被移除,这有助保障他们的表达自由。
安全港条文有《实务守则》配合,当中载述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可依循的实务指引和程序。例如,《实务守则》载述一项「通知及通知」(Notice and Notice)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通知用户其帐户被识别与侵权行为有关;以及一项「通知及移除」(Notice and Takedown)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移除被识别(在其服务平台上储存或提供予用户搜寻)的侵权材料,或终止接达有关材料。
设立安全港制度是为服务提供者提供额外的保障,确保他们在符合有关订明条件的情况下,毋须为在其服务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负上金钱上的法律责任。
新增第88A条及第65A(2) 条已清楚订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服务提供者」指「藉电子设备或网络(或同时藉两者),提供任何联线服务或为任何联线服务操作设施的人」,当中「联线服务」(但不包括任何透过内联网而提供的服务)包括:
(a) 传送使用者所选择的资料或材料,或为该资料或材料作出路由选择或提供联线;
(b) 寄存使用者能接达的资料或材料;
(c) 在使用者能接达的系统或网络储存资料或材料;
(d) 藉使用资料搜寻工具,连接或指引使用者至某联线位置;及
(e) 向使用者提供联线社交网络服务。
因此,安全港制度可适用互联网服务供应商、互联网资料搜寻工具服务提供者、在网络平台上提供资料储存空间的服务提供者等。
任何符合上述定义的机构及人士,只要跟从安全港条文,便可得到相关保障。
另一方面,新增第88B(5)(b)条订明,即使服务提供者未能符合获安全港条文保障的资格,亦不会对其在侵犯版权的诉讼中,可提出适用的免责辩护构成任何负面影响。
就互联网上的侵权活动而言,服务提供者往往处于最有效的位置打击有关侵权活动,例如他们可透过技术措施,遏止在其服务平台上出现或经由其服务平台接达的侵权活动。因此,要推行便捷有效的措施打击网上侵权活动,服务提供者的合作不可或缺。
同时,如服务提供者知悉有人利用其服务进行网上侵权活动,亦不应视而不见。视乎个别情况,服务提供者亦可能因为授权第三者作出侵权行为而须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服务提供者及版权拥有人应该联手打击网上侵权活动。这对创意产业、服务提供者及社会整体均会带来好处。事实上,不少海外司法管辖区(例如澳洲、新加坡、英国和美国)也有推行相若的安全港制度。
新增安全港条文务求在保护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他利益之间取得合理平衡。一方面,安全港条文可确保服务提供者如符合订明的条件,包括采取合理措施限制或遏止侵权活动,便只须对用户在其服务平台上所犯的侵权行为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从而鼓励他们与版权拥有人合作打击网上侵权活动。另一方面,为避免过度规管服务提供者,安全港条文并不会要求服务提供者主动监察其服务平台是否有侵权活动。
为释除公众对有关机制可能会被滥用的疑虑,作出投诉的版权拥有人或用户均须提供充分和具体的资料,以支持他们的指称侵权通知和异议通知。例如,投诉人须识别指称被侵权的版权作品、被指称侵权的材料及活动、确认自己为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或获授权代版权拥有人行事,以及确认所作出的全部陈述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如投诉人或用户提交虚假陈述,将招致民事和刑事责任(最高可处第2级罚款(即港币5,000元)及监禁2年)。
此外,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异议通知后,除非投诉人已向其作出书面通知,表明已在香港展开法律程序以寻求与有关材料所关乎的侵权活动相关连的法庭命令,否则应采取合理步骤将其移除的材料还原。
为保障用户的个人资料,被指控侵权的个人用户可选择要求服务提供者在转交其异议通知予投诉人时,不披露其个人资料。
在一般情况下,投诉人须先向高等法院申请披露用户的个人资料,并证明这样的披露是必要、相称和合理的,再经过法庭审议和批准后,服务提供者才需要披露用户的个人资料。
新增第88B(2)条订明若服务提供者不曾收取(而亦非正在收取)任何可直接归因于侵犯版权行为的财务利益,并符合其他条件,则受安全港保障。
新增第88B(4)条进一步订明,法院在裁定某服务提供者是否曾经或正在收取可直接归因于有关侵犯版权行为的财务利益时,可考虑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并尤其可考虑—
在不限制上述原则下,可直接归因于该项侵犯的财务利益,不包括该服务提供者向所有用户一视同仁地收取的一次性安装费及划一的定期费用。
就平台广告费而言,法院会根据上述原则就有关个案的个别情况而作出判决。
安全港条文没有就移除指称侵权材料订下特定时限,而是要求服务提供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as soon as practicable) 采取行动处理侵权投诉,以限制或遏止指称的侵权行为。采用「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的字句是考虑到不同界别持份者的意见分歧,订定划一时限未必能顾及每宗个案的不同情况和服务提供者的营运需要。「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的字句可为个别服务提供者提供所需的弹性,在不同持份者的利益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
澳洲、新西兰、新加坡、英国及美国的版权制度亦没有就移除或终止接达侵权内容而订定特定的时限。
版权拥有人可就侵犯版权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诉讼的一个通用原则是纠正过失所引致的后果,而申索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有关过失及所造成的伤害,并寻求损害赔偿等补救方法。一般而言,损害赔偿属补偿性质,版权拥有人须证明其蒙受的损失,以及有关侵权行为是实际导致其蒙受损失的原因。
考虑到版权拥有人可能难以证明和量化其实际损失,《版权条例》容许法院在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特别是考虑一系列非尽列法定因素后,为案件达致公正所需而向申索方判予额外损害赔偿。根据《版权条例》第108(2)条,有关法定因素包括:
因应数码环境的挑战(尤其在提供证据证明网上侵权案件中的实际损失方面),《修订条例》在第108(2)条增订两项非尽列因素,供法院决定是否判予额外损害赔偿时考虑,使赔偿总额与原告人蒙受的损害、损失及/或伤害更相称。这两项因素是:
(i) 被告获悉其侵权行为后的不合理作为
此因素旨在澄清除了被告获悉其侵权行为前的作为外,与其侵权行为相关的全部作为,包括其获悉侵权申索后的作为(例如销毁侵权的证据或隐瞒侵权行为等),亦是法院决定是否判予额外损害赔偿时可考虑的重要因素。
(ii) 因侵犯版权行为而令侵犯版权复制品广泛流传的可能性
此因素是为了清楚說明法院在决定是否判予额外损害赔偿时,可考虑任何显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引发其他方进一步将侵权复制品流传的可能性的证据。
新增的两项非尽列因素,连同现行的三项法定因素,会为法院在考虑是否判予额外损害赔偿时提供更全面的指引。这一系列因素亦将为版权拥有人提供更清晰的指引,让他们了解可向法院提出甚么类型/种类的证据,以支持他们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额外损害赔偿申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