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版權條例》賦予版權擁有人多項專有權利,包括在互聯網向公眾提供版權作品、廣播作品或把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內。
隨着科技不斷進步,新的電子傳送模式如串流已經湧現。《版權條例》所訂的現有傳送模式,包括“提供”、“廣播”和“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內”,未必能跟上科技的急速發展,讓侵權者可能以技術理由逃避法律責任及制裁。增訂科技中立的傳播權利,能利便版權擁有人在數碼環境中使用其作品,對發展創意產業有利。此外,亦可避免因科技發展令數碼環境產生重大改變而須修訂法例。故我們建議為版權擁有人引入新的專有權利,讓他們能透過任何電子傳送模式向公眾傳播作品。
其他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包括澳洲、新西蘭、新加坡、英國、加拿大和歐盟)也已增訂類似的傳播權利。為有效保護這項新訂的專有傳播權利,我們建議參考現行《版權條例》下的分發罪行訂定相應的刑事責任,懲處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授權而-
我們認為應訂定刑事條文,以打擊損害版權擁有人權利的大規模侵權活動。此舉與我們根據相關國際公約須履行的義務一致,即針對以商業規模進行的蓄意盜版活動,訂定刑事訴訟程序及刑罰。澳洲和英國的版權法亦有類似的刑事條文;美國和新加坡則有通用刑事條文制裁故意侵權。
7參考現時《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18(1)(g)條:
“任何人如未獲版權作品(“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g) 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但並非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即現時的“損害性分發罪行”)
絕對不會。
《版權條例》的刑責條文中,有關罪行的基本元素,是有關行為沒有獲版權擁有人同意,構成侵權。如果版權擁有人不反對或不予追究,執法機關並無任何基礎作刑事上的追查,檢控更無從說起。
具體操作上,如果執法機關面對一項行為有刑事侵權的指控或合理懷疑,執法機關的一項必要工作,就是盡快找到及聯絡版權的合法擁有人,了解該版權擁有人是否反對或追究該行為。只有在版權擁有人追究該行為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有理由考慮進一步的工作。
就算版權人要追究,他必須在接下來的調查過程中,向執法機關提供證據,證實(一)其版權確實存在並且屬版權合法擁有人,及(二)涉案人士的作品確已侵犯其版權。執法機關在取得此等關鍵證據後,並結合其他所需證據,才會將個案交予律政司考慮是否提出檢控。
如過程中版權擁有人未有提供足夠證據,又或改變立場認為作品未有侵權 (例如在訴訟上和解),執法機關不可能繼續調查或進行檢控。
目前,《版權條例》賦予版權擁有人多項專有權利,包括在互聯網向公眾提供版權作品、廣播作品或把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內。儘管如此,我們認為香港的版權制度急需更新,理由如下:
《知識產權協議》第13條訂明“各成員對專有權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規定僅限於某些特殊情況,且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衝突,也不得無理損害權利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為符合“三步檢測”標準的規定,政府必須確保例外規定 (a) 僅限於“特別個案”;(b) 與作品的正常利用沒有衝突;以及 (c) 沒有不合理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