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時,《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18(1)(g)條訂明:
“任何人如未獲版權作品(“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
(g) 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但並非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即現時的“損害性分發罪行”)
有關擬議的損害性傳播罪行,2014年條例草案建議新增第118(8B)(b)條,訂明:
“任何人以下述方式侵犯某作品(有關作品)的版權,即屬犯罪 —
(b) 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但並非為任何包含為牟利或報酬而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傳播),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為釋除網民對擬議的損害性傳播罪行的刑責會影響網絡資訊自由的擔憂,並提高法律的明確性,我們在2011年條例草案和其後的修正案中建議,在法例中強調應考慮有關侵權行為是否對版權擁有人造成“超乎輕微的經濟損害”,及訂定非盡列式的相關因素8,作為法庭裁定經濟損害幅度時的指引,以澄清何謂“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在去年完成的諮詢中,很多網民認為單單澄清現時的損害性分發罪行和擬議的損害性傳播罪行的刑事責任並不足夠,因為這建議沒有為特定作品提供明確豁免,亦保留民事責任。他們亦不滿“超乎輕微的經濟損害”的描述,認為意思含糊,刑網依然過闊,引致寒蟬效應,影響表達自由。另一方面,版權擁有人支持此建議,並強調他們針對的是會取代原作品的盜版活動。
我們認為這建議的重要好處,在於它澄清所有被指為侵權作品的刑事責任,不限定於某種作品。2014年條例草案建議進一步澄清現時的損害性分發罪行和擬議的損害性傳播罪行的刑事責任門檻。我們在法例中不會採用“超乎輕微的經濟損害”這詞組,改而訂明法庭會考慮個案的整體情況,特別在經濟損害方面,顧及侵權物品或有關傳播會否取代原作品。
相關因素為:
若“連結”純粹提供途徑接達至另一網頁上的材料,而分享“連結”者本人沒有分發侵權複製品(例如將侵權歌曲上載至網站供人下載),則純粹分享連結行為不構成侵犯版權。正如2011年的立法建議一樣,2014年條例草案中會有條文清楚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