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引入安全港條文,是希望平衡版權擁有人、使用者和中介者之間的利益,建立一套在法庭訴訟以外,能迅速和有效地處理侵權指控的機制,並非要針對特定的某一類作品。
建議增訂的安全港條文,訂明聯線服務提供者如符合若干條件,包括在得悉其服務平台上出現侵權活動後採取合理措施限制或遏止有關活動,便只須承擔有限的法律責任。
對使用者而言,安全港也會提供一個公平、透明的機制,讓他們在被指控侵權時,提出異議通知,陳述為何他們的作品不應被移除,這有助保障他們的表達自由。
2014年條例草案建議的安全港條文,當中會有不同的保障,以回應不同持分者的關注,如-
設立安全港,是為聯線服務提供者提供額外的保障,確保他們在符合有關條件的情況下,毋須為在其服務平台上發生的侵權行為負上金錢上的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第88A 條已清楚訂明「服務提供者」的定義,當中並沒有對其規模的大小作出限制。根據該條文,「服務提供者」指「藉電子設備或網絡(或同時藉兩者),提供任何聯線服務或為任何聯線服務操作設施的人」(但不包括任何透過內聯網而提供的服務),即:-
我們相信採用以上定義能令更多希望得到安全港保障的機構及人士受惠。事實上,任何符合此定義的機構及人士,只要跟從安全港條文,便可得到相關保障。
另一方面,擬議第88B(5)(b)條已訂明,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服務提供者未能符合獲安全港條文保障的資格,亦不會對其在侵犯版權的訴訟中,可提出適用的免責辯護構成任何負面影響。
為釋除公眾對有關機制可能會被濫用的疑慮,投訴的版權擁有人用戶均須提供充分和具體的資料,以支持他們的侵權指稱和異議通知。例如,投訴人須識別指稱被侵權的版權作品、被指稱侵權的材料及活動、確認自己為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獲 授權代版權擁有人行事,以及確認所作出的全部陳述的真實性及準確性。如投訴人或用戶提交虛假陳述,將招致民事和刑事責任(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聯線服務提供者在收到異議通知後,除非投訴人已向其作出書面通知,表明已在香港展開法律程序以尋求與有關材料所關乎的侵權活動相關連的法庭命令,否則應採取合理步驟將其移除的材料還原。
為保障用戶的個人私隱,被指控侵權的個人用戶可選擇要求聯線服務提供者在轉交其異議通知予投訴人時不披露其個人資料。
在一般情況下,投訴人須先向高等法院申請披露用戶的個人資料,並證明這樣的披露是必要、相稱和合理的。經過法庭審議和批准後,聯線服務提供者才需要披露用戶的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