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2020年版權(修訂)條例》的常見問題
以下資料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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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化《版權條例》(第528章)中與閱讀殘障人士有關的版權豁免
在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並實施的《2020年版權(修訂)條例》(《修訂條例》),目的是優化《版權條例》(第528章)(《版權條例》)中與閱讀殘障人士有關的版權豁免,並引入新的允許作為,以容許指明團體與其他司法管轄區內的獲授權實體就便於閱讀格式版進行跨境交換,使現行相關的版權豁免與《關於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馬拉喀什條約》)的標準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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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修訂前的《版權條例》,閱讀殘障人士包括:
- 失明人士;
- 視力受到損害,而無法用矯正視力鏡片(如眼鏡等)改善至一般可接受的能在沒有特別強度或種類的光線下閱讀的水平的人士;
- 因身體殘障而無能力手持或調弄書本的人士;或
- 因身體殘障而眼睛無聚焦或移動能力以達至一般可接受作閱讀的程度的人士。
《修訂條例》訂明,除上述人士外,閱讀殘障人士亦涵蓋:
- 有知覺障礙或閱讀障礙(包括讀寫障礙)的人士,而該障礙無法改善至令該人士擁有大致等同無該種障礙的人的視力,因而使他無法在與無該障礙的人以大致相同的程度上進行閱讀。
版權作品的「便於閲讀格式版」是指可供閱讀殘障人士較易閱讀或使用該版權作品的特別版本,當中可採用包括點字、大字體、電子版本、聲音紀錄或任何其他專門規格等的形式製作的特別版本,有關版本亦可包含引領使用該版權作品的版本的設施,例如讀屏軟件及放大軟件等。
而在製作「便於閲讀格式版」時,要確保該格式版沒有:
- 包含非為克服閱讀困難而必要作出的改動;或
- 貶損處理版權作品,使它歪曲或殘缺不全,或對其作者的榮譽或聲譽造成損害。
根據《修訂條例》,可以使用版權豁免的「指明團體」包括︰
- 官立學校;
-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學校;
- 獲政府發放直接經常性補助金的學校;或
- 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營辦,及其一項主要宗旨或主要功能屬慈善性質,或是在其他情況下以促進閱讀殘障人士的福利為務的組織。
《修訂條例》沒有就「指明團體」設立申請、登記或審核程序。相關團體應根據上述「指明團體」的定義評估其是否可以使用相關版權豁免。
如有關社會企業不是為牟利而成立或營辦,及其一項主要宗旨或主要功能屬慈善性質,或是在其他情況下以促進閱讀殘障人士的福利為務,亦即符合《修訂條例》中「指明團體」的其中一項定義,該社會企業便可使用相關的版權豁免。
根據《版權條例》第40B條,在符合訂明的條件的情況下,如果閱讀殘障人士管有或可合法取用原版文本*,而由於該人的殘疾以致他無法閱讀或使用該原版文本,該人則可以自行或由其他人代為製作該原版文本的便於閲讀格式版,供該人個人使用,而不屬侵犯版權。
相關訂明的條件如下:-
- 閱讀殘障人士(或指明團體 ─ 見下文「答7」)所管有或可合法取用的原版文本是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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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些原版文本並不包括只屬於由:
- 音樂作品或戲劇作品的表演,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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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而其中有文字附帶於音樂講出或唱出,或配合音樂講出或唱出)的表演(例如由歌手演唱流行曲的唱片)
而組成的某些聲音紀錄;
- 如有關原版文本是音樂或戲劇作品,則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不應涉及記錄該作品的表演;
- 在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前,製作者(或指明團體 ─ 見下文「答7」)應先作出合理查究,並信納無法以合理商業價格取得可供有關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特別版本;及
- 任何人代閱讀殘障人士(或指明團體 ─ 見下文「答7」)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可收取費用,但該費用不得超過製作和供應該格式版而招致的成本。
* 原版文本是指某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及這些作品的語音形式,例如有聲書)的文本。
指明團體可作出以下行為而不屬侵犯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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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及供應便於閲讀格式版(《版權條例》第40C條)
- 在符合訂明的條件的情況下,如果指明團體管有或可合法取用已發表或已公開提供的原版文本*,而閱讀殘障人士無法閱讀或使用該原版文本,指明團體可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及向他們供應該原版文本的便於閲讀格式版,供他們作個人使用,而不屬侵犯版權。
- 在符合訂明的條件的情況下,指明團體亦可使用根據前一段所述的情況製作的便於閱讀格式版,為閱讀殘障人士製作更多便於閱讀格式版,供他們作個人使用。舉例來說,用於製作首份便於閱讀格式版的原版文本來自公共圖書館,而製作過後該原版文本已經歸還圖書館,指明團體之後再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時無需再次取得原版文本(例如重新到圖書館借取有關文本)。
上述相關訂明的條件如下:─
除符合上文「答6」中所列的(a)至(e)項以外,指明團體亦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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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製作或向閱讀殘障人士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前或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 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相關製作或供應事宜(如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法,這項條件將不適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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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後,
-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相關製作或供應事宜作出紀錄;
- 保留該紀錄最少三年;以及
- 容許版權擁有人在給予合理通知的情況下,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和複製該紀錄。
有關紀錄須載有的資料,請參閲《版權條例》第40E(2)條。
* 原版文本是指某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及這些作品的語音形式,例如有聲書)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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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便於閲讀格式版的中間複製品(《版權條例》第40D條)
在符合以下訂明的條件的情況下,對於指明團體在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的過程中必然產生的中間複製品,該指明團體亦可以管有、借出或轉移中間複製品給另一個可合法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的指明團體:
- 該指明團體管有中間複製品的目的,只可以是為了製作更多便於閱讀格式版;
- 如就借出或轉移中間複製品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借出或轉移該中間複製品而招致的成本;
- 該指明團體當再無必要管有該中間複製品時,必須在三個月內將該等中間複製品銷毀;以及
- 該指明團體必須在借出或轉移有關中間複製品之前或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相關版權擁有人有關事宜並作出紀錄。
有關紀錄須載有的資料,請參閲《版權條例》第40E(4)條。
《修訂條例》訂明,「供應」便於閲讀格式版包括「藉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及「分發」該便於閲讀格式版。一般而言,
- 「藉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是指藉此方式提供有關格式版,使閱讀殘障人士可從其各自選擇的地點及時間取用該格式版,例如透過電腦互聯網提供該格式版。
- 「分發」是指通過售賣或轉讓擁有權,將版權作品的原本或複製品提供給公眾人士,其中包括實體及非實體的版本。
《版權條例》並沒有為供閱讀殘障人士「個人使用」提供定義。一般而言,供「個人使用」可以解釋為供閱讀殘障人士的個人或自身,而非任何其他人的需要而使用,而使用亦不只限於在家居環境。
《版權條例》並沒有為「合理查究」及「合理商業價格」提供定義。版權豁免涉及不同的版權作品,就個別作品而言,作出的查究是否「合理」,以及特別版本的複製品是否可以憑「合理商業價格」取得,需視乎個別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例如有些版權作品出版年代久遠,或者牽涉海外的版權擁有人而引致查究需時)。
就便於閱讀格式版的跨境交換新增的允許作為
《修訂條例》引入新的允許作為(附帶相關條件),容許指明團體與香港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轄區內的獲授權實體就某些版權作品的便於閱讀格式版進行跨境交換,而不屬侵犯版權。
根據《修訂條例》,「獲授權實體」是指在香港以外的團體,而該團體:d
- 在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馬拉喀什條約》的締約方的司法管轄區;及
- 非為牟利而成立或營辦,及其一項主要宗旨或主要功能,屬慈善性質,或是在其他情況下以促進閱讀殘障人士的福利為務。
根據新增的《版權條例》第40CA條),在符合訂明的條件的情況下,如果指明團體管有或可合法取用已發表或已公開提供的原版文本*,而閱讀殘障人士無法閱讀或使用該原版文本,指明團體可以作出下列行為,以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予在香港以外的獲授權實體而不屬侵犯版權:
- 製作該原版文本的便於閱讀格式版,或
- 使用根據《版權條例》第40C條製作的便於閲讀格式版製作另一份便於閲讀格式版(參閱上文「答7」)。
相關訂明的條件如下:─
- 指明團體所管有或可合法取用的原版文本是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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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些原版文本並不包括只屬於由:
- 音樂作品或戲劇作品的表演,或
- 音樂(而其中有文字附帶於音樂講出或唱出,或配合音樂講出或唱出)的表演(例如由歌手演唱流行曲的唱片)
而組成的某些聲音紀錄;
- 如有關原版文本是音樂或戲劇作品,則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不應涉及記錄該作品的表演;
- 指明團體從獲授權實體取得確認,在其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內無法以合理商業價格為閱讀殘障人士取得可供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特別版本;
- 指明團體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便於閱讀格式版會用於閱讀殘障人士個人使用以外的用途。例如指明團體可向獲授權實體一方確認便於閱讀格式版只會提供予閱讀殘障人士作個人使用;
- 指明團體在製作、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之前或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有關版權擁有人相關製作、輸出或供應事宜(如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有關版權擁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法,這項條件將不適用);
- 指明團體如就製作、輸出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製作、輸出或供應該格式版而招致的成本;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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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團體在輸入或取得便於閱讀格式版後,必須
-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相關輸入或取得事宜作出紀錄;
- 保留該紀錄最少三年;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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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許版權擁有人在給予合理通知的情況下,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和複製該紀錄。
有關紀錄須載有的資料,請參閲《版權條例》第40E(2B)條。
原版文本是指某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及這些作品的語音形式,例如有聲書)的文本。
根據新增的《版權條例》第40CB條,在符合訂明的條件的情況下,指明團體可以為向閱讀殘障人士供應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的便於閱讀格式版,以供他們個人使用,而自在香港以外的獲授權實體處輸入或取得便於閱讀格式版、管有該便於閱讀格式版、及以該便於閱讀格式版製作及供應更多便於閱讀格式版而不屬侵犯版權。
相關訂明的條件如下:─
- 有關的便於閱讀格式版只供閱讀殘障人士個人使用;
- 有關的便於閱讀格式版沒有記錄某音樂或戲劇作品的表演,或製作有關便於閱讀格式版不應涉及記錄該作品的表演;
- 指明團體需要在輸入、取得或製作便於閱讀格式版之時,已作出合理查究,並信納無法以合理商業價格,取得可供閱讀殘障人士閱讀或使用的形式的有關版權作品的特別版本;
- 指明團體如就輸入、取得、製作或供應便於閱讀格式版收取費用,該費用不得超逾為輸入、取得、製作或供應該便於閱讀格式版而招致的成本;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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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團體在輸入或取得便於閱讀格式版後,必須
-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相關輸入或取得事宜作出紀錄;
- 保留該紀錄最少三年;以及
- 容許版權擁有人在給予合理通知的情況下,於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和複製該紀錄。
有關紀錄須載有的資料,請參閲《版權條例》第40E(2D)條。
個別閱讀殘障人士亦可以透過指明團體從獲授權實體輸入或取得所需要的便於閱讀格式版作個人使用。
除了根據相關允許行為而可收取的相關成本外,任何售賣或出租便於閱讀格式版的行為均屬違法,並將被視為售賣或出租侵犯版權複製品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