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資料僅供一般參考,並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
有關新修訂的詳情,請瀏覽https://www.ipd.gov.hk/tc/copyright/legislative-proposals-and-amendments/copyright-amendment-ordinance-2022/index.html。
《2022年版權(修訂)條例》(《修訂條例》)旨在更新香港版權制度,以加強數碼環境的版權保護。
《修訂條例》主要涵蓋以下五個重點範疇—
這些修訂可加強在數碼環境中對版權的保護,幫助打擊大規模的網上盜版活動;與此同時,新增的版權豁免將容許使用者在很多互聯網上常見的活動(例如戲仿)中合理使用版權作品,保障他們的表達自由。
不會。是次修訂是經過多輪公眾諮詢後提出,並平衡了各方利益,不但不會收窄言論、表達及創作自由,反而有助增加及闡明有關方面的保障,比現時《版權條例》就版權作品的使用增加更多法定豁免。
首先,現時《版權條例》下提供的所有版權豁免(例如為批評、評論、新聞報導、研究及私人研習的目的而使用版權作品)均不受影響,繼續有效。
而為配合引入傳播權利,《修訂條例》再新增多項版權豁免,包括為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引用,以及評論時事的目的而合理使用版權作品提供豁免,涵蓋現時許多互聯網上常見的發表言論及表達意見行為(如網民以截圖、改唱歌曲等坊間所稱以「二次創作」諷刺或評論時事的行為),以增加對言論、表達及創作自由的保障。只要符合相關的豁免條件(例如屬公平處理版權作品、引用的程度不大於為該特定目的而所需要的程度等),這些行為是不會構成侵犯版權。因此,《修訂條例》為版權作品使用者提供比現時法例更多在使用他人版權作品時可適用的豁免。
再者,為了釋除網民對因侵權行為所引起的刑事責任會影響網絡資訊自由的擔憂,並提高法律的明確性,《修訂條例》亦澄清了現時《版權條例》的「損害性」分發罪行,和新增的「損害性」傳播罪行的刑事責任門檻。法庭在考慮何謂「損害性」分發/傳播時會考慮個案的整體情況,特別是以該項分發/傳播是否造成「經濟損害」(例如會否取代原作品)作為主要考慮因素。因此,一般而言,不會取代原作品的分發或傳播行為,不涉及刑事責任。
「傳播權利」源於1996年制定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的一種專有權利。簡單而言,「傳播權利」是賦予版權擁有人的專有權利,讓他們可以任何電子傳送模式傳播其版權作品。
《版權條例》賦予版權擁有人多項專有權利,包括在互聯網向公眾提供版權作品、廣播作品或將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隨着科技不斷進步,新的電子傳送模式相繼出現,《版權條例》所訂的現有傳送模式(包括「提供」、「廣播」和「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內」)所提供的保障未必足夠,有可能讓侵權者以技術理由逃避法律責任及制裁。
為確保給予版權擁有人的保護涵蓋所有電子傳送模式,《修訂條例》新增第28A條,在《版權條例》引入新的科技中立專有傳播權利,讓版權擁有人能透過任何電子傳送模式(包括串流)向公眾傳播版權作品。
自2001年起,許多海外司法管轄區(包括澳洲、歐盟、英國、新加坡、新西蘭和加拿大等)已先後引入傳播權利,以加強數碼環境的版權保護。引入科技中立的傳播權利,可讓本港的版權制度與許多海外司法管轄區的做法看齊,與國際接軌。
根據《修訂條例》新增第28A條,「向公眾傳播」是指向公眾以任何電子模式傳播版權作品,當中包括以下行為:
此外,新增第28A(4)條訂明,如果某作品傳播的內容,是由某人決定的,該人將視為已向公眾傳播該作品。
新增第28A(5)條進一步說明不被視為「決定作品傳播的內容」的行為,即任何人不會只因為(a)接達他人在某項傳播中提供的東西,或(b)接收構成某項傳播的電子傳送訊息,採取一個或多個步驟,而屬決定該項傳播的內容。舉例說,如某互聯網使用者點擊某個連結以接達某個網頁,並不僅因此而屬決定傳播的內容。
同時,新增第28A(6)條說明提供設施以傳送訊號(例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路由器(router)等)讓某作品得以向公眾傳播的人士(例如聯線服務提供者),不會僅僅因提供相關設施而需負上未獲授權向公眾傳播的法律責任。此新增條文與現行《版權條例》第26(4)條(以向公眾提供複製品方式侵犯版權)相若,它們均是建基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8條(向公眾傳播的權利)的議定聲明,該聲明明確指出僅僅為促成或進行傳播提供實物設施不會構成「向公眾傳播」。
然而,如果有人在傳播過程中主動採取技術步驟,例如截取及處理廣播訊號或數據,透過有線傳播系統或互聯網轉發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予公眾,則該等行為可能構成侵犯版權擁有人的傳播權利。
「向公眾傳播」權利,是指版權擁有人可以透過任何電子模式向公眾傳播版權作品的一項專有權利。要構成「向公眾傳播」,有關傳播的受眾需要為「公眾」。
參考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相關指引,與傳播權有關的「公眾」泛指人數眾多而又超越家庭及其所認識的社交圈子範圍以外的人。換言之,如果某人只是上載作品到網上予親友作私人分享,一般而言這群組不會被視為「公眾」,因此亦不會構成向公眾傳播。但是,如果把作品上載到一些公開的群組,因而讓親友以外的人士也可以接收到有關作品,則可能涉及侵權(除非得到版權擁有人的許可或者有任何現有或新增的豁免適用)。
承問答第5題,《修訂條例》新增第28A(4)至(5)條說明在一般情況下,公眾日常和合理的網上行為不會構成「向公眾傳播」的原則。
一般來說,hyperlink(超連結)僅指向或引用網路上公開信息的位置,本身不包含任何實質內容。因此,如個別互聯網使用者僅在網頁、社交媒體或即時通訊軟件的內容中包含hyperlink及/或share/forward link(分享/轉發連結),又或僅僅觀看或接達其他人提供或傳播的內容,而有關內容並非由該使用者所決定,這些網上行為不會構成「向公眾傳播」。
然而,視乎證據和案情,集合可接達寄存於第三方網站的侵權內容的超連結網站營運商,或會因授權在傳送方及/或接收方發生的作為而招致法律責任,又或因有關侵權作為而干犯共同侵權。
絕對不是。《修訂條例》新增第28A條的條文不應被片面詮釋為無條件免除所有可能涉及侵權(但未必屬未獲授權向公眾傳播)的行為的一切法律責任。有關條文必須從法理上與其他適用條文或法律一併詮釋,以判斷有關行為是否涉及侵犯版權的相關民事及/或刑事法律責任。
新增第28A(7)條特別澄清某人的行為如不屬向公眾傳播作品,並不影響該人在《版權條例》或任何其他法例,以至任何法律規則(例如普通法)下就該作為可能需要負上的民事及/或刑事法律責任。
按現行《版權條例》第118(1)(e)及(g)條,在為牟利的目的或在業務的過程中分發侵犯版權複製品,或分發侵權複製品(非為牟利的目的或在業務的過程中)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損害性分發罪行」),均屬犯罪。
為配合新增的傳播權利,並對應第118(1)(e)及(g)條針對分發作品的侵權複製品的刑事法律責任,新增第118(8B)條就侵犯傳播權利訂定相應的刑事罪行,禁止未獲作品版權擁有人授權在以下情況向公眾傳播版權作品—
為提高法律明確性,《修訂條例》新增第118(8C)條就損害性傳播罪行的刑事法律責任門檻作出澄清,訂明法院在裁定任何向公眾傳播作品的作為有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時—
上述條文强調經濟損害(例如有關傳播會否取代原作品)作為法院在考慮何謂「損害」時的主要考慮因素。《修訂條例》新增第118(2AA)條亦對現行損害性分發罪行的刑事法律責任門檻作出同樣的澄清。一般而言,不會取代原作品的分發或傳播行為,不涉及刑事責任。
傳播罪行主要針對大規模的侵權行為,例如將一部電影非法串流給公眾觀看。一些互聯網常見的活動,例如改圖、改歌、截圖等,如不取代原作品,不是刑事執法目標。
根據《修訂條例》新增第118(8D)條,如被指干犯傳播罪行者證明自己「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將有關作品傳播屬侵犯有關作品的版權,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有關傳播罪行的刑事法律責任門檻的進一步解說,請參閲問答第10題。
根據《修訂條例》新增第119(3)條,就侵犯傳播權利訂定的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監禁4年,並可就每項版權作品處第5級罰款(即港幣50,000元)。
絕對不會。
《版權條例》第22(2)條訂明,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自行或授權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權限制的作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簡單來說,是否構成侵權(無論是民事或刑事責任)的基本元素,是有關行為沒有獲版權擁有人同意。如果版權擁有人不反對有關行為,或在調查過程及日後的法律程序中沒有向執法機關提供足夠證據或協助,執法機關將無任何基礎展開任何法律程序。
具體操作上,如果執法機關面對一項行為有刑事侵權的指控或合理懷疑,執法機關的一項必要工作,就是盡快找到及聯絡有關版權作品的合法擁有人,了解該版權擁有人是否反對該行為。只有在版權擁有人反對該行為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有理由考慮進一步的工作。
就算版權擁有人反對有關行為,他必須在接下來的調查過程中,向執法機關提供證據,證實(一)其版權確實存在並且屬有關版權作品的合法擁有人,及(二)涉案人士的作品確已侵犯其版權。執法機關在取得此等關鍵證據後,並結合其他所需證據,才會將個案交予律政司考慮是否提出檢控。
如過程中版權擁有人未有提供足夠證據,又或改變立場認為作品未有侵權(例如在訴訟上和解),執法機關不可能繼續調查或進行檢控。
根據《版權條例》第22(2)條,任何人如授權另一人作出任何受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可能要負上民事法律責任。
《修訂條例》新增的第22(2A)條,訂明法院在裁定某人有否授權另一人作出侵權作為時,可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可考慮—
隨著網上盜版模式不斷演變,將來可能會有越來越多涉及不同參與者(例如聯線服務提供者、軟件應用程式的創作者/運營商/分銷商等)在數碼環境中有否授權他人作出侵權作為的法律爭議。這些爭議的重點很可能是某一方的個別行為或行為過程有否構成授權有關侵權作為。
為了協助法院審視何謂「授權」,《修訂條例》新增的第22(2A)條列出了一些在以往的案例中經常會考慮的因素,從而提供適當的法定指引。這些因素以非盡列式的做法列出,加上條文亦清楚說明法院可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因此不會影響法院在對個別案件作出裁決時可以考慮其他因素和情況的酌情權。
此外,這些因素能為聯線服務提供者等「中間人」的日常運營,提供更明確的指引,避免他們在不經意的情況下牽涉於第三方在其服務平台上作出的侵權行為。
現行的《版權條例》第39條,容許為批評、評論及新聞報道的目的而公平處理版權作品。
為配合引入傳播權利及維持版權保護和合理使用版權作品之間的平衡,《修訂條例》擴大現有版權豁免的涵蓋範圍,並新增了一些豁免,容許在符合訂明條件的情況下,為以下目的/用途公平處理*版權作品—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屬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
現行的《版權條例》第39(1)條,容許為批評或評論某作品(或另一作品)或某作品的表演而公平處理版權作品,條件是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即藉作品的名稱而確認該作品並識別其作者的聲明)。
《修訂條例》對這項豁免的適用條件作出修訂。經修訂的第39(1)條列出的使用條件如下——
根據新增第39(5)(a)條,上述(a)項中的「已向公眾發行」是指如某作品已經以任何方式(向公眾傳播除外)供給公眾,則該作品即屬已向公眾發行,供給的方式包括 —
此外,根據新增第39(5)(b)條,在斷定某作品是否「已向公眾發行或傳播」時,不得考慮任何未經授權的作為。
「引用」是指摘錄版權作品(包括電影、聲音紀錄、廣播、照片和傳統文字),以提供資料及說明理據,方便對話溝通,可適用於不同的情况,包括截圖/Cap圖。
為引用他人的版權作品提供公平處理版權豁免,有助使用者在正式作品(如學術文獻), 及較非正式的作品(如網誌和社交媒體)引用作品,以助說明理據,及參與評論和辯論。
《修訂條例》修訂現行《版權條例》第39(2)條,容許使用者可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 為批評、評論或其他目的而引用版權作品—
現行《版權條例》第39(2)及(3)條已有一項為報道時事的目的而公平處理版權作品的豁免。條件是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藉聲音紀錄、影片、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報道時事除外)。 考慮到「報道時事」和「評論時事」性質相若,因此《修訂條例》修訂《版權條例》第39(3)條,將「評論時事」納入《版權條例》下的公平處理豁免範圍內,條件同樣是要附有足夠的確認聲明(非合理地切實可行除外)。
新增為「評論時事」而公平處理版權作品的豁免,容許互聯網使用者合理使用他人的版權作品來評論時事, 例如表達對各種議題的看法或參與有關議題的討論,從而進一步保障表達自由和其他公眾利益。
現行的《版權條例》並無為「時事」一詞提供法律定義。
參考英國法學就「為報道時事的目的」的公平處理豁免所確立的解釋/原則,有關豁免—
由以上解釋/原則可見,「時事」的意思並不限於「今天或非常近期的事情」。此解釋/原則亦可適用於新增的「評論時事」公平處理版權豁免。
《修訂條例》新增第39A條,容許使用者為戲仿、諷刺、營造滑稽或模仿的目的而公平處理版權作品,並列明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屬公平處理時,可考慮的一系列非盡列因素(請參閲問答第16題)。
不為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和模仿等包含複雜概念的詞語訂明具體的法定定義或提供指引,是各持份者過去就戲仿作品進行公眾諮詢期間所達成的共識,亦是經《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的立法會法案委員會仔細討論後的決定。 我們認為這是最合適和公平的處理方法,因為可保留彈性,使該等詞語可按照其普遍慣常的涵義(例如引用詞典/字典就該等詞語所下的定義)詮釋,並讓法院在作出裁決時享有靈活性。 法院亦可以參考有類似豁免條文的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案例就該等詞語作出詮釋。
我們留意到,不就這些詞語訂立法定定義的做法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澳洲和加拿大)行之有效,有關豁免的實際應用亦可透過案例來確立。
截圖(Cap圖)或改圖行為一般牽涉使用者取用一些他人的版權作品(例如照片、插畫、海報等)然後再作修改。如有關行為取用/複製了原作品的全部或其實質部分* ,但其用途屬現時或《修訂條例》新增的豁免範圍內(如為批評或評論某作品、評論時事、戲仿或引用等目的),並且符合相關的豁免條件(例如屬公平處理版權作品、引用的程度不大於為該特定目的而所需要的程度等),不會構成侵犯版權。
列明版權作品的出處/援引使用的版權作品的出處並非絕對的法律要求。在新增的引用及評論時事的豁免下,法例只要求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將足夠的確認聲明附於有關的處理(如援引出處,包括作品及作者的名稱等)。此舉對原創作者是一種尊重;對使用者也是一種保障。而有關戲仿、諷刺、營造滑稽及模仿的公平處理豁免,則由於它們的性質,沒有援引出處的法律要求。
*版權作品的實質部分取決於複製材料的「數量」和「質量」。即使只複製了版權作品的很小部分,但假如該部分屬作品的要素,也可構成侵犯版權。例如,某樂曲內某節容易上口的樂句被人抄襲, 即使有關的樂句很短,也可構成侵權。
舊曲新詞是指重新為某首歌曲填上新詞。如果只是填上新詞而沒有複製原有歌詞的實質部分* (請參閲問答第22題),純以文本表達新詞而不涉及複製、演唱或演奏原有歌曲的音樂部分,並不構成侵權。
如演唱填上新詞的歌曲並上載至互聯網,或進行錄製並分發,但有關行為屬現時或《修訂條例》新增的版權豁免範圍內(例如為批評或評論某作品、評論時事、戲仿等目的),並符合相關的豁免條件(例如屬公平處理版權作品),亦不會構成侵犯版權。
歌曲的旋律和歌詞,以及載有歌曲的聲音紀錄可受版權所保護。一般來說,公開演唱歌曲或播放聲音紀錄,錄影並上載相關片段至社交平台,涉及複製、公開表演及播放版權作品,以及向公眾提供版權作品的複製品,屬受版權所限制的行為。
如上載認真演繹他人版權作品的表演屬現時或新增的豁免範圍內(例如為批評或評論某作品、評論時事、戲仿等目的),並符合相關的豁免條件(例如屬於公平處理版權作品),則不會構成侵犯版權。
我們亦留意到現有的市場商業模式可能已顧及一般使用者的需要,例如個別社交平台已經和有關版權特許機構簽訂許可協議,獲授權傳播重新演繹的歌曲(如「自彈自唱」(cover-version) )。除上述與個別機構的授權安排外,YouTube亦開發了內容識別(Content ID)比對系統。以翻唱影片為例,當使用者將影片上傳至 YouTube 時,系統會依據版權擁有人提交的檔案資料庫進行掃描。如果發現與版權擁有人的作品相符的內容,版權擁有人可以自行選擇採取不同的行動,例如允許影片繼續播放,並讓版權擁有人可以與影片上傳者分享收益。
根據現行《版權條例》,在版權擁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使用版權作品並不構成侵犯版權。而據我們了解,部分電子遊戲發展商歡迎和容許使用者在網上分享打機片段(如︰以串流方式直播打機實況、上載打機片段至網上社交平台等),以吸引更多用戶。我們亦注意到一些市場上流行的家用遊戲主機(例如SONY的PS5)亦設有內置功能,以便利用戶在網上分享遊戲過程。我們相信,現有的市場商業模式已顧及使用者的需要及日常活動。
在其他情況下,如屬現時或《修訂條例》新增的版權豁免範圍內(例如為批評或評論某作品、引用等目的),並符合相關的豁免條件(如屬公平處理版權作品),在網上分享打機過程,不會構成侵犯版權。舉例來說,有些人在網上分享打機過程時,會包含對遊戲的批評或評論,只要符合相關的豁免條件,《版權條例》第39(1)條有關批評或評論某作品的版權豁免可以適用。
至於不含批評或評論的片段,當中可能會出現一些遊戲的影像/畫面以及背景音樂/配樂等,涉及他人的版權作品。《修訂條例》新增的「引用」豁免,也可按情況適用。現時常見的網上分享打機過程,在版權豁免適用的情況下,沒有相關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二次創作」一詞是一個十分籠統的用語,不同人所指的「二次創作」可涵蓋範圍廣泛的不同活動,包括純粹改編或修改版權作品。
任何作品(包括坊間所稱的「二次創作」)如只採納了原作品的意念或其非實質部分* (請參閲問答第22題),是不會構成侵犯版權。
如有關「二次創作」取用/複製了原作品的全部或其實質部分,但其用途屬現時或《修訂條例》新增的豁免範圍內(如為批評或評論某作品、評論時事、戲仿或引用等目的),並符合相關的豁免條件(例如屬公平處理版權作品、引用的程度不大於為該特定目的而所需要的程度等),不會構成侵犯版權。
反之,如作品涉及取用/複製原作品的全部或實質部分,而其用途亦不屬於《版權條例》的豁免範圍內,應先取得原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許可,否則屬侵犯版權。
《修訂條例》為教育界擴闊或新增了以下的允許作為-
(一) 《修訂條例》新增第44(1A)條,容許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可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 向「獲授權收訊人」傳播根據《版權條例》第44(1)條製作的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的紀錄(或該紀錄的複製品),而不屬侵犯該廣播或有線傳播節目或包括在其中的任何作品的版權: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記錄、複製或作出有關傳播,而製作有關紀錄或複製品的人或作出該項傳播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第44(1) 條及第44(1A)條的豁免將不適用。
(二) 一直以來,《版權條例》第45(1)條容許教育機構為教學目的,而學生亦可在修讀指明課程**時為學習目的,在合理範圍內製作藝術作品、或已發表的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的片段的翻印複製品(指藉翻印程序製作的複製品)。
在《修訂條例》下,可以根據這項豁免製作複製品的形式不再限於翻印複製品,而可用於製作複製品的作品種類亦擴闊至涵蓋已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摘錄。
《修訂條例》亦新增第45(1A)條,容許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可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向「獲授權收訊人」傳播根據上述《版權條例》第45(1)條製作的作品的複製品,而不屬侵犯版權: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進行有關複製或作出有關傳播,而製作有關複製品的人或作出該項傳播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上述豁免將不適用。
*教育機構名單載於《版權條例》附表1
**「指明課程」是指根據課程發展議會發出或審批的課程指引而發展的研習課程;或包含對學員在有關研習課程所涵蓋的範圍內的能力的評核而令學員獲授予任何資格的研習課程。
根據《修訂條例》新增第44(5)及45(5)條,就獲某教育機構授權的人作出的傳播而言,「獲授權收訊人」是指已獲該教育機構授權(或其代表授權)接收該項傳播的該機構的教師或學生。參照《版權條例》第195(2)條,即包括該教育機構的任何教學者和接受教學者。
一般而言,「獲授權收訊人」亦可涵蓋以下人士:
除了《修訂條例》新增的版權豁免外,現時的《版權條例》亦就不同的教學及學習情況提供其他版權豁免,例如第38條為研究及私人研習,以及第41A條為教學及接受教學等目的提供的版權豁免。
這些版權豁免可就同一情況同時適用,不會互相排斥。只要情況合適(例如就第38條及第41A條而言,有關使用者處理版權作品的使用情況屬公平處理*),使用者可以毋須獲得版權擁有人的同意而合理使用版權作品。舉例的情況可包括:教育機構的學生與學生之間複製及傳播包含版權作品的參考材料或家課作其私人研習之用。
*法院在裁定對作品的處理是否屬公平處理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須考慮 —
(a) 該項處理的目的及性質,包括該項處理是否為非牟利的目的而作出以及是否屬商業性質;
(b) 該作品的性質;
(c) 就該作品的整項而言,被處理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及
(d) 該項處理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修訂條例》新增第44(1A)(b)條及第45(1A)(b)條關於要求教育機構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的條文,旨在要求有關機構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版權作品不會在意圖豁免範圍外被複製或散播。數碼環境中普遍採用的措施包括在傳播中禁止某些下載或複製功能,以及藉登入要求限制接達有關傳播等。
就何謂「合理步驟」而言,我們無意就此制定窮盡清單以作界定。何謂「合理步驟」需按實際情況而定,例如科技發展和不同教育機構的資源及技術能力等。我們認為,法例應為教育機構提供足夠彈性,以便它們採取適當的措施。
(一) 一直以來,《版權條例》第48條容許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 ,製作和供應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但並非期刊內的文章)的已發表版本的一部分的複製品:
在《修訂條例》下,可以根據這項豁免製作和供應的作品種類擴闊至涵蓋已發表的藝術作品、聲音紀錄及影片的一部分的複製品。
(二) 一直以來,《版權條例》第50條,容許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可為另一指明圖書館製作和提供以下作品的複製品:
《修訂條例》在上述b.項加入藝術作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圖書館館長在製作複製品時,知道有權授權製作該複製品的人的名稱和地址,或經合理查究後可確定該人的名稱和地址,這項豁免則不適用於製作和提供上述第b.及c.項的作品的複製品。
根據現行《版權(圖書館)規例》(第528B章),指明圖書館包括學校及大學的圖書館、由政府部門(例如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管理的圖書館等。
《修訂條例》實施後,部分相關的版權豁免亦將會適用於指明博物館。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將會盡快諮詢相關持份者的意見,根據《版權條例》第46(1)(b)條,藉憲報公告及更新指明圖書館、博物館及檔案室的清單。
《版權條例》第51至53條載有與指明圖書館和檔案室相關的版權豁免。《修訂條例》將這些豁免擴闊至適用於指明博物館。《修訂條例》亦就第51及52條的適用範圍作出修訂,並新增了一些適用於指明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版權豁免。請參閲問答第34至第35題。
(一) 《版權條例》第51條容許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或檔案室的負責人可從屬該圖書館或檔案室的永久收藏品的任何項目,為以下用途製作該等項目的複製品: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購買有關永久收藏品的項目作上述用途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方可利用這項豁免製作複製品。
《修訂條例》除了將這項豁免及相關適用條件擴闊至適用於指明博物館,及容許可以根據豁免製作的複製品涵蓋永久收藏品中的藝術作品外,亦容許指明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根據這項豁免可製作的複製品的總數在同一時間不得多於3份,並可供公眾在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取用其中一份。
(二) 一直以來,《版權條例》第52條容許指明圖書館的館長或檔案室的負責人可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從任何文件(包括電子形式的文件)製作和供應未發表的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的整項或部分的複製品;或製作和供應未發表的聲音紀錄或影片的整項或部分的複製品:
需要注意的是,如該作品在存放於該圖書館或檔案室之前已經發表,或版權擁有人已禁止將該作品複製,而製作該作品的複製品的圖書館館長或檔案室負責人在製作複製品時,是知道或應該知道該事實的,這項豁免則不會適用。
《修訂條例》除了將這項豁免及相關適用條件擴闊至適用於指明博物館外,亦容許可以根據這項豁免從任何文件(包括電子形式的文件)製作和供應的作品種類擴闊至涵蓋未發表的藝術作品的整項或部分的複製品。
(一) 《修訂條例》新增第51A條,容許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博物館的館長或檔案室的負責人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可將根據《版權條例》第51條(即問答第34題提及的版權豁免)製作的一份複製品,傳播予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使用者或職員: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作出有關傳播,而作出該項傳播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這項豁免將不會適用。
(二) 《修訂條例》新增第52A條,容許指明圖書館的館長、博物館的館長或檔案室的負責人,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可在該圖書館、博物館或檔案室的處所內,向由公眾人士組成的觀眾或聽眾播放或放映納入其永久收藏品的聲音紀錄或影片:
需要注意的是,如有特許計劃下的特許,授權播放或放映有關聲音紀錄或影片,而播放或放映該聲音紀錄或影片的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該事實,這項豁免將不會適用。
為使數據傳送過程順暢,服務提供者在技術上有需要藉「快取處理」製作短暫儲存或屬附帶性質的複製品,包括在代理伺服器上儲存網頁內容或把內容轉成快取數據,以便日後遇到同一擷取要求時,可以迅速提供有關內容。「快取處理」除有助節省頻寬外,也是在互聯網上有效傳送資料不可缺少的一環。
然而,「快取處理」在技術上涉及複製,屬《版權條例》訂明的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因此,《修訂條例》新增第65A條為服務提供者訂定暫時複製版權作品的版權豁免,如符合相關條件,服務提供者可製作和儲存作品的暫時複製品而不屬侵犯版權。
暫時複製版權作品的版權豁免主要是為了讓服務提供者在進行數據傳送時過程更順暢。為確保這類暫時複製僅因應技術需要而作出,新增第65A(1)條指明服務提供者須符合以下條件,方能受惠於這項版權豁免:
聲音紀錄的「媒體轉換」是指把聲音紀錄從一種媒體複製到另一種媒體,或從一種格式複製成另一種格式,一般為方便使用者聆聽有關作品。常見的例子,是把聲音紀錄從鐳射唱碟複製到便攜式MP3播放器的內置記憶體,即從數碼鐳射唱碟格式轉換成MP3 格式。
然而,媒體轉換在技術上涉及複製,屬《版權條例》訂明的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為方便使用者,《修訂條例》新增第76A條,容許使用者在符合訂明條件的情況下,製作聲音紀錄的複製品供私人和家居使用。
為確保新增的聲音紀錄媒體轉換版權豁免只適用於特定情況,新增第76A(1)條就這項豁免訂明以下適用條件:
需要注意的是,這項媒體轉換版權豁免只適用於聲音紀錄,並不涵蓋其他版權作品(例如印刷作品、照片等)。
《修訂條例》增訂安全港條文以鼓勵聯線服務提供者(服務提供者)與版權擁有人合作打擊網上盜版活動,並為他們的作為提供合理的保護。安全港條文旨在建立一套在法庭訴訟以外,能迅速和有效地處理侵權指控的機制,以平衡版權擁有人、版權使用者和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利益。
增訂的安全港條文訂明服務提供者如符合若干條件,包括在獲告知或得悉其服務平台上出現侵權活動後,採取合理措施限制或遏止有關活動,便只須對用戶或使用者在其服務平台上所犯的侵權行為承擔有限的法律責任。
對用戶或使用者而言,安全港提供一個公平、透明的機制,讓他們在被指控侵權時,可提出異議,陳述為何他們的作品不應被移除,這有助保障他們的表達自由。
安全港條文有《實務守則》配合,當中載述服務提供者在收到侵權通知後可依循的實務指引和程序。例如,《實務守則》載述一項「通知及通知」(Notice and Notice)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通知用戶其帳戶被識別與侵權行為有關;以及一項「通知及移除」(Notice and Takedown)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移除被識別(在其服務平台上儲存或提供予用戶搜尋)的侵權材料,或終止接達有關材料。
設立安全港制度是為服務提供者提供額外的保障,確保他們在符合有關訂明條件的情況下,毋須為在其服務平台上發生的侵權行為負上金錢上的法律責任。
新增第88A條及第65A(2) 條已清楚訂明「服務提供者」的定義。「服務提供者」指「藉電子設備或網絡(或同時藉兩者),提供任何聯線服務或為任何聯線服務操作設施的人」,當中「聯線服務」(但不包括任何透過內聯網而提供的服務)包括:
(a) 傳送使用者所選擇的資料或材料,或為該資料或材料作出路由選擇或提供聯線;
(b) 寄存使用者能接達的資料或材料;
(c) 在使用者能接達的系統或網絡儲存資料或材料;
(d) 藉使用資料搜尋工具,連接或指引使用者至某聯線位置;及
(e) 向使用者提供聯線社交網絡服務。
因此,安全港制度可適用互聯網服務供應商、互聯網資料搜尋工具服務提供者、在網絡平台上提供資料儲存空間的服務提供者等。
任何符合上述定義的機構及人士,只要跟從安全港條文,便可得到相關保障。
另一方面,新增第88B(5)(b)條訂明,即使服務提供者未能符合獲安全港條文保障的資格,亦不會對其在侵犯版權的訴訟中,可提出適用的免責辯護構成任何負面影響。
就互聯網上的侵權活動而言,服務提供者往往處於最有效的位置打擊有關侵權活動,例如他們可透過技術措施,遏止在其服務平台上出現或經由其服務平台接達的侵權活動。因此,要推行便捷有效的措施打擊網上侵權活動,服務提供者的合作不可或缺。
同時,如服務提供者知悉有人利用其服務進行網上侵權活動,亦不應視而不見。視乎個別情況,服務提供者亦可能因為授權第三者作出侵權行為而須承擔法律責任。
因此,服務提供者及版權擁有人應該聯手打擊網上侵權活動。這對創意產業、服務提供者及社會整體均會帶來好處。事實上,不少海外司法管轄區(例如澳洲、新加坡、英國和美國)也有推行相若的安全港制度。
新增安全港條文務求在保護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與其他利益之間取得合理平衡。一方面,安全港條文可確保服務提供者如符合訂明的條件,包括採取合理措施限制或遏止侵權活動,便只須對用戶在其服務平台上所犯的侵權行為承擔有限的法律責任,從而鼓勵他們與版權擁有人合作打擊網上侵權活動。另一方面,為避免過度規管服務提供者,安全港條文並不會要求服務提供者主動監察其服務平台是否有侵權活動。
為釋除公眾對有關機制可能會被濫用的疑慮,作出投訴的版權擁有人或用戶均須提供充分和具體的資料,以支持他們的指稱侵權通知和異議通知。例如,投訴人須識別指稱被侵權的版權作品、被指稱侵權的材料及活動、確認自己為有關作品的版權擁有人或獲授權代版權擁有人行事,以及確認所作出的全部陳述的真實性及準確性。如投訴人或用戶提交虛假陳述,將招致民事和刑事責任(最高可處第2級罰款(即港幣5,000元)及監禁2年)。
此外,服務提供者在收到異議通知後,除非投訴人已向其作出書面通知,表明已在香港展開法律程序以尋求與有關材料所關乎的侵權活動相關連的法庭命令,否則應採取合理步驟將其移除的材料還原。
為保障用戶的個人資料,被指控侵權的個人用戶可選擇要求服務提供者在轉交其異議通知予投訴人時,不披露其個人資料。
在一般情況下,投訴人須先向高等法院申請披露用戶的個人資料,並證明這樣的披露是必要、相稱和合理的,再經過法庭審議和批准後,服務提供者才需要披露用戶的個人資料。
新增第88B(2)條訂明若服務提供者不曾收取(而亦非正在收取)任何可直接歸因於侵犯版權行為的財務利益,並符合其他條件,則受安全港保障。
新增第88B(4)條進一步訂明,法院在裁定某服務提供者是否曾經或正在收取可直接歸因於有關侵犯版權行為的財務利益時,可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可考慮—
在不限制上述原則下,可直接歸因於該項侵犯的財務利益,不包括該服務提供者向所有用戶一視同仁地收取的一次性安裝費及劃一的定期費用。
就平台廣告費而言,法院會根據上述原則就有關個案的個別情況而作出判決。
安全港條文沒有就移除指稱侵權材料訂下特定時限,而是要求服務提供者「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as soon as practicable) 採取行動處理侵權投訴,以限制或遏止指稱的侵權行為。採用「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的字句是考慮到不同界別持份者的意見分歧,訂定劃一時限未必能顧及每宗個案的不同情況和服務提供者的營運需要。「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的字句可為個別服務提供者提供所需的彈性,在不同持份者的利益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
澳洲、新西蘭、新加坡、英國及美國的版權制度亦沒有就移除或終止接達侵權內容而訂定特定的時限。
版權擁有人可就侵犯版權行為追究民事法律責任。民事訴訟的一個通用原則是糾正過失所引致的後果,而申索的一方必須舉證,證明有關過失及所造成的傷害,並尋求損害賠償等補救方法。一般而言,損害賠償屬補償性質,版權擁有人須證明其蒙受的損失,以及有關侵權行為是實際導致其蒙受損失的原因。
考慮到版權擁有人可能難以證明和量化其實際損失,《版權條例》容許法院在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特別是考慮一系列非盡列法定因素後,為案件達致公正所需而向申索方判予額外損害賠償。根據《版權條例》第108(2)條,有關法定因素包括:
因應數碼環境的挑戰(尤其在提供證據證明網上侵權案件中的實際損失方面),《修訂條例》在第108(2)條增訂兩項非盡列因素,供法院決定是否判予額外損害賠償時考慮,使賠償總額與原告人蒙受的損害、損失及/或傷害更相稱。這兩項因素是:
(i) 被告獲悉其侵權行為後的不合理作為
此因素旨在澄清除了被告獲悉其侵權行為前的作為外,與其侵權行為相關的全部作為,包括其獲悉侵權申索後的作為(例如銷毀侵權的證據或隱瞞侵權行為等),亦是法院決定是否判予額外損害賠償時可考慮的重要因素。
(ii) 因侵犯版權行為而令侵犯版權複製品廣泛流傳的可能性
此因素是為了清楚說明法院在決定是否判予額外損害賠償時,可考慮任何顯示被告的侵權行為而引發其他方進一步將侵權複製品流傳的可能性的證據。
新增的兩項非盡列因素,連同現行的三項法定因素,會為法院在考慮是否判予額外損害賠償時提供更全面的指引。這一系列因素亦將為版權擁有人提供更清晰的指引,讓他們了解可向法院提出甚麽類型/種類的證據,以支持他們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的額外損害賠償申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