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收集個人資料聲明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本署”)根據《專利條例》(第514章)、《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版權條例》(第528章)、《商標條例》(第559章)及相關附屬條例(統稱“知識產權法例”),向公眾分別提供有關專利、外觀設計、版權特許機構及商標註冊的服務。本署獲授權力,可在提供該等服務時收集個人資料。
  2. 提供個人資料與否,純屬自願,但如資料不足,本署將無法根據相關知識產權法例處理申請或其他要求。

收集目的

  1. 根據知識產權法例向本署提交的表格或文件如載有個人資料,這些資料會用於以下一個或多個目的:

    1. 履行本署在知識產權法例下的職能,包括但不限於在本署的網上公眾註冊紀錄冊及官方公報所公布的資料;
    2. 方便各方根據上文 (a) 段所述的法例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以及
    3. 方便公眾為以下一個或多個目的查閱資料:
      1. 取得任何專利、外觀設計及商標申請或註冊(“知識產權申請或註冊”)的資料;
      2. 查悉規限商標、專利和外觀設計的註冊條件;
      3. 查悉關於任何知識產權申請或註冊的申請人、擁有人、發明人、特許持有人、承讓人、受轉人或其他有利害關係方(及其代表/代理人);以及
      4. 容許在關於任何知識產權申請或註冊的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利害關係的人士確定法律程序的有關各方和狀書內容。
  2. 就已公布的知識產權申請和註冊而言,有關的個人資料和其他詳情可用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會議、培訓和程序,亦可為研究和分析的目的,或利便提供或加強香港特别行政區或其他地方的知識產權註冊或執法服務,與香港特别行政區境內或境外的其他知識產權當局和組織分享。

資料承轉人類別

  1. 本署就已公布的知識產權申請和註冊所收集的個人資料,可透過本署的公眾註冊紀錄冊和官方公報在網上查閱。
  2. 個人資料亦可向以下人士或機構披露:

    1. 根據任何知識產權法例協助本署履行職能,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任何與上述職能有關的行政、電腦、資訊科技或其他服務的香港特别行政區境內或境外顧問、代理人、承辦商、分包商和第三者;
    2. 法律程序的有關各方及其代理人;
    3. 根據知識產權法例相關條文要求相同資料的公眾人士;
    4. 香港特别行政區境內或境外的其他知識產權當局和組織,以達致上文第1.4段列述的目的;以及
    5. 獲任何適用法律授權或規定的機構。

查詢和查閱

  1. 在符合知識產權法例的規定下,個別人士有權依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條例)(第486章)第18和22條,查閱及改正商標註冊處、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和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各註冊紀錄冊上載述有關他的個人資料。此等要求可向知識產權署個人資料(私隱)主任提出(地址: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13號胡忠大廈24樓)。

2. 針對其後使用的通知

條例的條文適用於商標註冊處、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和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的公眾註冊紀錄冊所載的個人資料,或上述各個註冊處收集的其他個人資料的使用(包括移轉和披露資料)。任何人如把該等個人資料用作上文第1.3和1.4段所述以外的任何目的或其他違反條例規定的用途,均有法律責任作出賠償,並可能須面對根據條例採取的執法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