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果我在香港的送达地址有改变,我是否需要通知注册处更改记录?
答:所有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提供在香港的送达地址。商标注册处会根据所提供的资料,将文件或其他有关申请的东西送交申请人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如果你的送达地址有改变,请采用表格第T5号或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处更改记录。如果你的送达地址有所改变而你没有通知注册处,有关文件将有可能被送至不再有效的送达地址,而本处亦不能继续处理你的申请。
问:我可否修订申请注册商标的图示?
答:只有在《商标条例》第46(2A)条订明的所有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你才可提交表格第T5B号,要求修订商标注册申请,以加入某注册商标的图示,并一并加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详情。请确保表格第T5B号所载的修订商标包含的申请注册商标图示,与原本申请的申请注册商标图示相同。申请注册商标的图示如有差异(包括颜色),会导致该份表格第T5B号不获接受,而需重新提交一份表格第T5B号。
问:如我对你们的决定感到不满,可采取什么行动?
答:你可针对我们的决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一般而言,上诉须于我们作出决定的日期后28天内提出。有关上诉的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中《针对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一节。
问:如何填写申请表(表格第T2号)?
答:请在填写表格第T2号前参阅《如何申请注册商标》一文。当中的填表须知及样本表格将教导你如何填写上述表格。
问:《商标条例》(第559章)对费用有何规定?
答:请参阅商标表格及费用(第559章)。
问:如何对货品和服务进行分类?
答: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为进行商标的注册,货品和服务须按照《尼斯分类》分类。最新版的《尼斯分类》总共有45类货品和服务。至于具体细节,请浏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尼斯分类》的网页(http://www.wipo.int/classifications/en/)。(只有英文版)
问:如果我是以中文申请,有关的注册证书可否为英文?
答:如果您是以中文申请,注册证书只可以为中文。如果您是以英文申请,注册证书也只可以为英文。
问:如果我是以英文申请,以后还可以用中文给商标注册处通信吗?
答:可以。如果您是以英文申请,您可以用中文跟我们联系,而我们也会以中文给您回复。但如果申请获得接纳的话,因为您不能更改注册申请的资料,所以公布申请详情,注册证书以及任何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都会使用英文。
问:个人可以直接投递注册资料到贵处吗?
答:如你有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注册你的商标,你可直接递交有关申请给本处。若你不能亲自来香港特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你可将申请连同申请费用邮寄予本处,或经速递公司送交本处。你亦可使用知识产权署电子提交系统提交申请,详情请浏览efiling.ipd.gov.hk。
问:我要怎样提交款项,可以汇款到哪个帐户?
答:你可以汇票付款,付款汇票必须划线及以港元支付,并注明支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我们不接受以电汇及外币支票方式付款。信用咭支付方式只适用于以知识产权署电子提交系统提交的申请,详情请浏览efiling.ipd.gov.hk。
问:填写商标表格中的“货品及/或服务”中有特别规定陈述吗?
答:申请商标时注册时,你必须列明拟申请商标注册的所有货品及服务,及填写货品及服务所属类别的编号。货品及服务必须按照《国际商品及服务分类(尼斯分类)》分类。请浏览知识产权署的网页(如何把货品及服务分类),找出你欲申请商标注册的货品及服务所属类别。
问:提交申请时需连同甚么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答:一般而言,本处并没有此要求。但如本处在审查申请时认为有此需要,会发信通知申请人提交相应文件。
问:如我不能提供香港的送达地址,可否到贵处查收信件?
答:根据商标规则,你必须提供一个在香港的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必须是在香港特区有效的住址或业务地址,不可以是邮政信箱、电邮地址或「转交」地址。
问:整个商标申请需时多久?
答:商标注册处收到注册申请后,审查主任会根据商标条例及商标规则处理有关申请。有关申请如没有不足之处,而又没有遇到其他人反对注册,则整个程序(由商标注册处接获申请至批准商标注册)需时可短至六个月。
问:是否每一个货品及/或服务分类都需要提交一份独立的商标申请表格?
答:不是的。一个商标申请表格可包含多于一个货品及/或服务分类的申请。申请商标注册的费用为港币2,000元。每个额外货品或服务类别(如有的话)的申请费用为港币1,000元。
问:如何填写表格第T2号“申请人类别”、“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国家/地区/地方”和“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州分”等栏?
答:表格第T2号01(c)部分要求你标示你是个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如你是法人团体,表格亦会要求你说明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地。这些详情可能会记入商标注册纪录册,以提高本处纪录的透明度,以及协助商标注册处处长和第三方更容易识别商标注册申请人/拥有人。
请注意,指名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实体必须能够持有财产,包括商标。如你对是否有法律行为能力持有财产存在疑问,请咨询法律顾问。处长不会就此提供意见。
个人
法人团体
如属法团(即在香港特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区或香港特区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任何其他法人团体),请在“法人团体”方格加上记号,并在表格第T2号01(d)部分填写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国家/地区/地方。如在美国成立为法团,亦请在表格第T2号01(e)部分填写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州分。请注意,法团必须说明其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地,有关未能符合此要求的后果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查核申请的不足之处”一章。
非法人团体
在多个司法管辖区(包括香港特区),非法团组织并非法人。
如属非法人实体,但在成立所在地的法律下有法律行为能力持有财产,请在“非法人团体”方格加上记号。
请注意,处长在商标注册纪录册记入申请人就申请人类别或其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地提供的资料之前,不会核实有关资料。如欲确定这些资料,应进行独立查证。
就要求将商标转让/传转的详情注册的申请而言,上述指引亦适用于表格第T10号03(c)、(d)及(e)部分的“新拥有人类别”、“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国家/地区/地方”和“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州分”等栏。
问:什么是‘证明商标’?
答: '证明商标'由非商业机构注册,用以核证货品或服务的质素,例如香港旅游发展局的‘Q优质旅游服务’商标。
问:什么是‘集体商标’?
答: '集体商标'由商会组织根据规管其会员使用该商标的规例注册,用以表示商会会员提供的货品或服务。
问:什么是‘防御商标’?
答:我们为'防御商标'注册,以保护在香港特区极为驰名的商标。
问:甚么是颜色声称?
答:颜色声称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标记时清楚地指明其声称了什么权利。商标注册将保护权利人免受相同或类似标记的侵犯。在特定的情形下,颜色声称将可帮助权利人指出某标记是相似的,权利人的标记因此而受到侵犯。
问:如在提交注册申请表格第T2号时并未作出颜色声称,是否可随后再声称颜色是商标的要素?
答:你应在提交注册申请时声称颜色是注册商标的要素。申请人只可在特定的情况下加入颜色声称,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颜色标记》(详见有否就颜色作出声称的效果)。
问:如声称颜色,是否需要声明具体的颜色是什么?可否笼统地声明"如图示中的显示的颜色"?
答:申请人应列明所声称的颜色,例如:「申请人声称红色和绿色为商标的多于一个要素」。假如你希望以彩通(Pantone)数字或其他颜色识别系统,例如 CYMK来代表颜色,也是可接受的。请确保颜色声称陈述内声明的颜色识别代号与申请注册商标的图示内的颜色相符。
问:如作出颜色声称,应如何在标记的图示中清楚显示该颜色?
答:如在注册申请中作出颜色声称,你需要在申请书列明,并在图示中显示所声称的颜色。在提交注册申请前,必须确定图示具高解像度,足以清楚显示有关颜色。如以电子方式提交注册申请,应先开启JPEG格式的图形档案,确定标记的颜色已清楚显示,才发送本处。如颜色暗淡或为金属颜色,则或需以数码方式加强其效果。要保障你的权利,你必须提交清晰的图示。
问:如果商标注册处(“注册处”)的运作受到中断,就《商标规则》〈第559章附属法例〉第11条可作出补救不足之处的限期会否受到影响?
答:注册处的运作如果受到中断,而其在《香港知识产权公报》内发出《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及商标注册处运作中断公告》(“中断公告”),则在注册处处长根据《商标规则》第11条发出的不足之处通知书内原订的有关补救不足之处的限期会顺延至中断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即紧随注册处中断运作结束日的首个办公日。有关注册处已发出的中断公告列表,请浏览知识产权署网页: 公布于香港知识产权公报之公告。根据最近在二零二零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一日及二月八日分别发出的中断公告,如限期是在一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二月一日至八日、或二月十日至十四日期间届满,该限期将延至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七日(“新限期”)。
请注意,有关回复处长发出的不足之处通知书的法定期限是不能够要求延展的。根据上述的中断公告,如不足之处未能够在新限期或之前成功得以补救,就该等不足之处的部分申请须视为已被放弃。因此,申请人应尽早计划何时采取行动以补救申请的不足之处,并预留时间给予注册处妥善考虑申请人的补救方案。
问:如果注册处的运作受到中断,针对处长根据《商标规则》第13条发出的意见通知书而提出回应/请求的限期会否受到影响?申请人是否可以提交申请延展时限?
答:中断公告一旦生效,于处长根据《商标规则》第13条发出的意见通知书内原订的有关提出书面回应/请求的限期会顺延至中断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即紧随注册处中断运作结束日的首个办公日。根据上述的中断公告,如限期是在一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二月一日至八日、或二月十日至十四日期间届满,该限期将延至新限期,即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七日。
在《商标规则》第13(3)或(6)条订明的条件及要求获符合的情况下,申请人可提出书面请求,分别延展根据《商标规则》第13(2)或(5)条提交回应/请求的时限。中断公告一旦生效,申请人需在紧随注册处中断运作结束日的首个办公日或之前,提出任何根据《商标规则》第13(2)或(5)条的延展时限请求。鉴于上述的中断公告,申请人需在新限期,即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七日或之前提出延展时限请求。
问:本人是商标反对法律程序的一方,近日留意到注册处曾根据《商标规则》(第559章附属法例)第96(1)条发出注册处运作中断公告, 涵盖若干数目的日子。 就本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需提交的文件的限期,会否得以延长同一数目的日子?
答:不一定。 假如你原先的限期是在该中断公告所涵盖的时期之中, 则有关限期会自动延展至紧接中断公告结束日的首个办工日("新限期")。
请注意,与讼各方应确保在新限期前采取适当行动。就根据《商标规则》中一些不能延展的时限而言, 此事尤为重要。
问:虽然注册处已发出中断公告,但与讼另一方仍然向我送达文件,此举如何影响我在下一回合所提交的文件的限期?
答:在一般情况下,如你的限期是根据收到另外一方的文件的日期而决定的(例如根据《商标规则》第17(1)条提交的反陈述),提交该文件的限期即由你收到该文件(以上述为例,即反对通知)当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无论收到文件的日期是否在中断公告所涵盖的时期之中,应不会影响计算你下一回合的限期。
有关文件送达的进一步资料,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中有关《计算各方之间送达文件所需的时间》,《计算向注册处提交文件的时间》以及《送达状书及证据》的章节。
问:在注册处的运作受到中断期间,我可以如何联络知识产权署?
答:虽然运作受到中断,本署会维持有限度服务。你可透过以下途径与本署联络 -
公众服务柜台 | 胡忠大厦二十四楼 |
---|---|
热线电话: | (852) 2961 6901/2961 6820 |
电邮: | enquiry@ipd.gov.hk |
此外,位于胡忠大厦二十四楼的公众服务柜台会在指定的时间,开放给公众提交申请及文件。就有关公众服务柜台的开放时间,请浏览知识产权署网页的最新消息。为保障你的权益,我们建议你在可行的情况下考虑采用电子提交服务。
问:在恶劣天气情况下如何计算提交文件的时间?
答:凡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及《商标规则》(第559章附属法例),向注册处提交文件,有关提交文件时间的计算方法为:如在提交文件时限的最后一天当天全日或当天的其中部分时间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警告信号或黑色暴雨警告信号(“信号”)生效或极端情况存在,则提交文件的时限会延展至随后的注册处办公日。
即使信号或极端情况在当天的其中部分时间分别生效或存在,而生效或存在时间并非在注册处的办公时间内,前段所述的台风、暴雨警告及极端情况安排仍然适用。举例说,如八号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只在提交文件时限最后一天当天的凌晨一时至三时这段期间生效,即使信号在注册处的非办公时间内生效,提交文件的时限仍会延展至随后的注册处办公日。
欲知详情,请参阅二零二四年二月十六日公布于《香港知识产权公报》的“商标注册处、专利注册处及外观设计注册处的办公时间及办公日公告” (d)段。
问:何时可依公约优先权在香港特区提出注册申请?
答:虽然理论上可以在规定的六个月优先权期间的任何时间内提出注册申请,但是仍应尽可能及早地提出注册申请,并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声称具有优先权。一旦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处将暂时将此商标引用作为反对其他尚未公布的在先商标申请。如在先商标申请已在香港知识产权公报上公布并获注册,这并不影响具有优先权的商标获得注册,因为前一商标并不是可对抗后一商标的"在先商标"。如在先商标申请仍处于"反对期",即在公布的三个月内或该期间的延展期内,优先权人可通过提交反对通知而行使其优先权。
问:是否需要提交公约优先权文件?
答:除非商标注册处如此要求,否则无需提交。一般而言,当有与申请商标存在可能冲突的在先申请时,商标注册处会要求提供公约优先权文件。
问:虽然已根据《商标条例》声称优先权,但由于申请的不足之处而延迟了申请日,导致超过了六个月的优先权期,这时是否会丧失优先权?
答:如给予的申请日是在申请公约优先权的六个月后,则丧失优先权。
问:如我有权根据《商标条例》第 41 条声称具有优先权,但我的首次申请是在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之前于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国家、地区或地方提交的,有关货品或服务是按照《尼斯分类》第十一版分类,而有关的类别编号在《尼斯分类》第十二版有所改动,我应该怎样做?
答:如你在二零二三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在香港特区提交相应的注册申请,便须按照《尼斯分类》第十二版,把有关货品或服务分类。举例说,如首次的巴黎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包含货品“医院用病床”,而“医院用病床”在《尼斯分类》第十一版属类别20,你在二零二三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在香港特区提交相应的注册申请时,便须按照《尼斯分类》第十二版,把货品“医院用病床”归入类别10。申请人如符合《商标条例》第41条和《商标规则》第9(1)条中有关声称具有优先权的规定,即使某些货品和服务的类别编号因应用《尼斯分类》第十二版的分类而出现差异,其优先权亦不受影响。
问:如公约优先权是根据欧盟知识产权局的申请,我应该在表格第T2号08(b)部分的“国家/地区/地方”填写“欧盟知识产权局”吗?若公约优先权是根据“比荷卢知识产权局”的申请又应该填写甚么?
答:根据《商标规则》第9(1)(a)条,凡申请人欲根据《商标条例》声称具有优先权利,须提供就他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每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由于你须提供有关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而不是机构或知识产权局的名称,请于表格第T2号08(b)部分的“国家/地区/地方”填写“欧洲联盟”。如声称优先权利的申请是基于“比荷卢知识产权局”的申请,请填写“比荷卢联盟”。
问:何谓“检查注册申请是否有不足之处”?
答: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后,我们会核对有关资料(包括姓名/名称、地址、商标的图示、货品和服务)及其他资料是否详尽及正确。如申请资料并不详尽及正确,我们会发出"不足之处通知书",让申请人在两个月内改正不足之处。我们会在 "不足之处通知书" 内告知申请人该不足之处是否会影响申请的提交日期,以及申请人应使用哪一份表格提交改正事项。
问:申请人何时知道其注册申请已获编配提交日期?
答:注册处将尽力在收到申请之后的短时间内查核申请是否有不足之处。如申请符合申请日期需提交规定文件的要求,注册处将会把申请提交日期通知申请人。但如申请有不足之处,将发通知请申请人予以补救。
问:注册申请中的不足之处是否会影响申请的提交日期?
答:申请人必须在注册处通知之日期后的两个月内补救注册申请中的所有不足之处,此两个月的期限不可要求延展。如申请包括以下资料:商标注册的要求、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关于货品或服务的描述及关于商标的图示,及申请费用已全数缴付,注册处将授予申请提交日期。如申请未包括上述资料或全数申请费用未被缴付,则无法授予申请提交日期。如申请中的其他资料有所不足,只要申请人在两个月内补救,就并不影响申请提交日期的授予。
问:假若我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没有缴交申请费,这会对我的商标申请有甚么影响?
答:在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费用未被全数缴付前,该项申请将不会获给予提交日期(参见《商标条例》第39(1)条)。就计算申请费用的总额,请参照商标表格及费用(第559章)。此外,根据《商标规则》第 11(1)(b)条,不缴交订明的费用依然是一项不足之处。如你在注册处发出通知要求你缴交有关费用的日期后的两个月内未能缴费,你的申请将须被视当作从来没有提出。
问:若商标中有日文字,但申请人没有填写表格第T2号的05部分,这会否构成申请的不足之处?如果是的话,又会否影响申请提交日期的授予?
答:申请人须填写05部分 (《商标规则》第120条)。若申请人没有填写05部分,注册处稍后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该等资料,但不会影响申请提交日期的授予。
问:根据《商标条例》第38(3)条,注册申请人必须提供使用商标的陈述。申请人如何才能符合此规定?
答:申请人可于表格第T2号的11部分签署以确认使用商标的陈述。
问:是否可提交一份涵盖《国际货品及服务分类》中某类别的整个类别标题作为货品或服务说明?
答:可以。不过,若在商标注册申请中采用类别标题作为货品或服务说明,有关的类别标题会成为该注册申请的货品或服务的描述。假如有关的类别标题不足以涵盖申请人就该商标经已使用、有意使用或特许使用的货品或服务范围,申请人则须在商标注册申请中明确列出该等货品或服务。
问:我可否在表格第T2号上同时以中文及英文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答:如申请人在其公司成立所在地的公司登记册或商业登记册或同等登记册(官方登记册)内同时载有其中文及英文姓名或名称,则可在表格第T2号上同时以中文及英文提供该姓名或名称;但该姓名或名称必须与官方登记册的记录相符。
问:如某日本或韩国公司已提供公司的英文名称,商标注册处会否仍要求该公司提供公司日文或韩文名称的音译?
答:由于日本或韩国公司分别在日本或韩国的公司注册纪录册上以日文字或韩文字注册其公司名称,日本或韩国公司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考虑于表格第T2号提供其公司名称的音译。 若日本或韩国公司申请人于表格第T2号只提供其公司的英文名称,我们不会要求该申请人提供其公司名称的音译。
问:如申请中的申请人名字是错误的,是否会影响申请提交日期?
答:申请人名字的明显笔误,如将ABC Co. Limited 写成ABC Co. Linited,则可准予改正且不会影响申请日。但如写成另一个公司的名字,如将ABC (Hong Kong) Limited 写成了ABC (BVI) Ltd.,则不可以更正,因可能涉及法人的变更.申请人只能提交一份全新的并包含申请人正确名字的注册申请。
问:申请人应以能拥有财产的法律实体名义来提交注册申请。这样,申请人是否须向注册处提供申请人的描述,例如「有限公司」以供注册处核证?
答:申请人不须向注册处提供申请人的描述,但申请人须于申请表格内注明申请人是个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如申请人是“法人团体”,请填写申请人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国家/地区/地方。如申请人是于美国成立为法团,请同时填写申请人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州分。
问:如申请人未能在两个月内补救不足之处,申请是否可予继续被处理?
答:不可以,该申请将被视为失败,注册处将会就此通知申请人。
问:如申请人在两个月内未能补救有关货品或服务的不足之处,申请是否可予继续被处理?
答:如申请人未能在两个月内清楚描述货品或服务以补救不足之处,就不清晰的货品或服务而言,该申请将被视为已被放弃。可是,如其他不足之处已获补救,申请仍会按余下的货品或服务予以继续处理。
问:不足之处通知书内订明的两个月时限可否延展?
答:该时限不得延展。因此,你可在不迟于不足之处通知书订明的限期前七个工作天提交陈词及/或表格,补救不足之处,以便我们有足够时间考虑,并在若该陈词及/或表格未能补救有关不足之处的情况下,在限期前通知你。
问:商标注册申请中常见的不足及不当之处是甚么?
答:请参阅商标注册申请中常见的不足及不当之处。
问:何时可分开注册申请?
答:在授予申请日后并获注册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提出分开申请的要求。
问:我可否将一系列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开,以解决就有关商标被指为不属于一系列商标提出的反对注册问题?
答:你可提交表格第T3号,要求将申请分开,以解决就有关商标被指为不属于一系列商标提出的反对注册问题。
问:什么是显着性要求的证据?
答:尽管某商标因欠缺显着性而遭拒绝注册,如申请人能证明在注册申请日期前,该商标已因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着性,则商标仍可注册。要证明标记实际上具有显着性,申请人须以法定声明提供证据,解释:
如申请人使用法定声明标准表格(范例载于本处工作手册有关《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一章最后部分),应在表格内加入所需资料以阐释上述各点。申请人提及的事实,必须与注册申请日期前的时期有关,以证明该标记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具有显着性。申请人应在法定声明内提供相关证据,例如显示该标记的标籤、包装、小册子或广告的样品或相片,以及发票或顾客名单的例证,以支持声明内的陈述。
如你在任何时候向商标注册处提交任何受版权保护材料的复制品以便处理你的申请,请确保已向版权拥有人取得所需的同意:你所提交受版权保护材料的复制品,必须获相关版权拥有人同意可供商标注册处作执行《商标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之用。
问:商标注册处有否提供任何指引,说明商标付诸使用的时期要有多长,才能证明商标实际上具有显着性?
答:使用时期长短只是商标注册处考虑标记是否实际上具有显着特性时的其中一项因素。即使使用时期长,也未必表示标记具有显着特性。我们亦会考虑其他因素,例如使用方式---申请人是否把标记用作商标、有关货品在香港特区的销售量、公众透过广告认识该标记的程度等。
问:商标注册处如何审查相互抵触的注册申请?
答:基于已存在一个相同或类似的在先申请,注册处对另一注册申请的反对只是暂时性的,除非该在先申请获准注册(参见《商标条例》第5条关于"在先商标"的定义)。当在先申请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处将根据《商标规则》第13(1)条正式提出对另一注册申请的反对。在此阶段,申请人将被要求按《商标规则》第13条规定的时限消除有关反对原由。当反对仍是暂时性的,即在先申请获准注册及对后一注册申请正式提出反对前,申请人仍可采取措施以消除有关反对的原由,如删除申请说明中已被在先申请包括的货物和服务。
问:注册处会否通知申请人有抵触的注册申请已经失效?
答:注册处及申请人均须留意有抵触的注册申请的状况。
问:同时待决的申请会否构成相互抵触?
答:同日的申请不会构成抵触,注册处不会引述相互抵触的同时待决的申请。(详见《商标条例》第12条及第5条有关"在先商标的定义")。
问:一项卸弃是否有助于商标获准注册?
答:表示卸弃商标某一特定因素的专有使用是自愿行为,可由申请人在注册申请的任何阶段作出,目的通常是从在先商标所有人处获取注册同意。商标注册处不将卸弃作为商标是否可获注册的考虑因素。注册处的反对限制于有限的几个原由,而不需要考虑卸弃。
问:是否可在提交注册申请后提出卸弃?
答:可以,可在商标获准注册前的任何时间提出.可提交表格第T5A号增加卸弃一项而修改注册申请。
问:商标注册处如何处理商标注册申请?
答: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可分为四个阶段:
我们会在下文解释每个阶段涉及的程序。如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在提交时已属详尽和正确,并符合注册规定,我们便会发出通知,告知申请已获接纳,并会在《香港知识产权公报》公布,以便有需要的人士提出反对。
问:如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接纳,该商标会否自动获得注册?
答:如申请符合注册规定,商标注册处会接纳申请并作出公布,以便有需要的人士提出反对(见下文有关反对的内容)。如无人反对申请,注册处便会把商标注册,并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由2024年6月28日起,合资格的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将获发电子版本的注册证明书。
详情
问:如我不是注册电子提交服务用户,可以收取电子版本的注册证明书吗?
答:如欲收取电子版本的注册证明书,你需要:
问:如我或我的代理人是注册电子提交服务用户,我可以收取纸本而非电子版本的注册证明书吗?
答:你可以提前并在公布相关申请的通知的发出日期起六星期内向商标注册处提出书面请求。
问:审查注册申请会涉及什么问题?
答:我们会审查你的申请,以决定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条例》所订下的注册规定。可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 "显着特性",以辨别出申请人的货品和服务。可注册的商标不可以是消费者会预期其他商户一般会用来描述或推广有关货品和服务的标志。此外,如要将商标注册,该商标不可和他人在同一种货品或者类似货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我们会于网上商标检索系统翻查电子记录上的注册商标和申请在先的商标,以决定是否有任何商标会阻止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如申请人的商标不符合注册规定,我们会根据《商标规则》第13(1)条向申请人发出 "意见通知书",解释我们不批准注册的原因,并给予申请人六个月的时间解决问题。
问:申请注册由烟草产品的封包或零售盛器的标志构成的商标,是否须符合任何特别的规定?
答:就烟草产品的商标注册申请,若商标包含产生某一烟草产品比其他烟草产品造成较少危害的虚假印象的任何词语、描述、图形或任何其他标志,商标注册处须作特别考虑, 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此外,若商标包含烟草产品的封包或零售盛器的图示,你则须注意,根据《吸烟(公众卫生)条例》(香港法例第371章)及其附属法例,售卖或要约出售任何并非以订明的式样和方式展示健康忠告及(如适用的话)焦油量和尼古丁量说明的烟草产品, 或管有此等烟草产品作售卖用途,即属犯罪。你可透过双语法例资料系统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查阅香港法例第371章及其附属法例。
问:商标注册是否须符合其他规定?
答:商标注册必须符合《商标条例》的其他规定。举例说,如果你的商标由下述项目构成或载有下述项目,则不获注册—
问: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如不符合注册规定,可采取什么步骤?
答:我们如根据《商标规则》第13(1)条向申请人发出有关意见通知书,就商标申请提出反对,也会同时在意见通知中说明申请人应考虑采取什么步骤,以符合注册规定。申请人可就反对的内容,考虑采取下列步骤:
申请人有六个月时间回应意见通知书。假如申请人于指明的六个月期限内没有作出回应,注册处将发出拒绝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其申请已被拒绝。
问: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述回应根据《商标规则》第13(1)条发出的意见通知书后,下一程序为何?
答:我们会考虑申请人在书面申述提出的事项,以重新评估申请是否符合注册规定。我们一般会在指明的六个月限期届满后作出回复。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我们认为,有关申请只须略作修订,便能符合注册规定,我们会在指明的六个月限期届满前,发出称为“提供意见” 的函件向申请人提供一些意见。如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述未能证明该申请已符合注册规定,我们会根据《商标规则》第13(4)条,在指明的六个月限期届满后发出意见通知书,说明反对的理由,并给予申请人三个月时间,以便申请人采取适当步骤解决有关事宜 (有关步骤请参看上文"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如不符合有关规定,可采取什么步骤?")。此外,申请人可在三个月限期届满前提出召开聆讯的要求。
问:我在期限届满当日以邮寄方式提交书面申述或表格。有关书面申述或表格会否被当作于时限之内提交?
答:否。由于邮递需时,文件最少需要一至两天时间才能送达注册处,因此提交的书面申述或表格只有在注册处收到及记录收妥之后,才会被当作为已提交(《商标规则》108(3))。举例,提交书面申述或表格的限期是2020年6月15日。您必须确保注册处于2020年6月15日当日或以前收到及记录收妥有关文件,该等文件才会被视为于时限之内提交。除了以邮递方式外,本处建议您在时限届满当日或之前,透过本处的电子提交系统(服务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日03:00 – 00:00),或安排专人于办公时间之内(星期一至星期五09:00 – 17:45),向注册处提交有关文件。总括而言,本处建议任何书面申述或表格应该提前送达注册处。
问:在涉及两方或多方的法律程序中,我可否向注册处取得法律意见?
答:在处理这些法律程序时,我们履行类似司法职能。为求保持中立,我们不会向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意见。
问:合并注册申请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商标规则》第28(2)条规定了将独立的注册申请合并为单一项申请的条件,即申请:
问:如关于同一商标的三项注册申请中只有两项具备同一申请日,是否可将此三项申请合并?
答:只能将具备同一申请日的两项申请予以合并。
问:可否把数项转换后的申请合并为单一项的多类别申请?
答:如果那数项申请是关于同一商标,仅是类别不同的话,是可以的。请提交表格第T4号将已转换的申请合并。
问:是否可将两项商标注册(相同的标志且卸弃的条件也相同),其中一项在2014年2月2日到期(注册日期是1993年2月2日),另一项是在2003年5月18日到期(注册日期是1996年5月18日),合并为单一项"多类别"注册?如可以,则注册日期是哪天?何时需续期?
答:可以。如合并两项商标,注册日期将是1996年5月18日,合并商标的到期日是2003年5月18日。则该合并商标应于到期日前续期。
问:如果数项注册有不同的卸弃条件,可否将之合并为单一项的注册?
答:不能。这数个注册不可合并,因为它们根据《商标条例》所提供的保护均不同。
问:合并后的注册会否有新的编号,或新的注册证明书?
答:合并后的注册会有新的编号,但不会有新的注册证明书。
问:商标注册处会否在分开、合并或局部转让注册/申请后,把新的编号编配予各项申请或注册?
答:商标注册处会为这些申请或注册编配新的编号。现以图表阐明商标注册处如何为经过下列程序的商标编号:分开申请->局部转让->分开申请->合并申请
问:如有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我就类似货品或服务而使用的商标相类似,如何可就该注册申请提出反对?
答:获商标注册处接纳的商标注册申请,会在香港知识产权公报中公布。如你希望反对商标注册的申请,须于该申请公布日期起计三个月内提交反对通知(表格第T6号),并须于反对通知内陈述反对理由。可就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反对的理由已在《商标条例》中述明。其中一项常见的反对理由,是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就类似货品或服务而使用的某在先商标相类似,因而可能产生混淆。不过,拟提出反对的人士宜先征询律师或商标代理人的意见,以考虑提出反对的相关理由。申请人须于指定时限内提交反陈述,而反对人及申请人均有机会在指定时限内,分别就反对注册及注册申请提交证据。商标注册处收到所有证据后,会安排双方出席聆讯。聆讯完结后,聆讯人员会作出决定,而在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胜诉的一方,通常会获判给讼费。
问:如商标注册申请遭他人反对,应如何处理?
答:如商标注册申请遭他人反对,你须考虑是否撤回申请或继续参与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你可征询律师或商标代理人的意见,从而评估情况,以及估计撤回申请或继续参与法律程序所涉及的讼费。
如你在反对通知提交后才撤回申请,你或须支付另一方的讼费。不过,如你能证明另一方没有给予你事先通知或警告而向你提起法律程序,你未必会被命令支付讼费。
如你就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作出抗辩而最终败诉,你或会被命令承担另一方的讼费。
有关判给和评定讼费的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中《讼费的评定》一节。
问:在先商标如以黑白色注册而实际使用时是有颜色者,有关注册商标所有人可否依据该商标来反对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
答:尽管该在先商标是以黑白色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使用有颜色的商标。商标所有人可否以相对理由成功反对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取决于多项因素,其中包括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或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与在后商标的比较。商标所有人如有意依据该在先商标于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前已有使用来提出反对,便应提出曾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问:我可以邮寄现金或将现金投放于投递箱以缴交费用吗?
答:为缴付在专利/外观设计/商标注册处处长(统称“处长”)席前的任何事项或程序费用而送达的现金(即邮寄现金或投放现金于本署所设置的投递箱 (如有)),本署一概不接受。
如送达的现金附有拟提交予处长的表格/文件,该送达的现金在不予被接纳时亦会导致该等表格/文件不获接纳。此情况可严重损害提交者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相关限期在个别个案中可以属不可延展的时限。)
对因或关乎现金的送达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一概不负责。
问:我应采取什么策略来保护我在香港特区以及中国内地的商标?
答:以下列出一些你应考虑采取的策略:
问:我如何在香港特区合法使用商业名称?
答:如你在香港特区以公司、合伙、独资,或商号形式经营业务,你必须在商业登记署登记有关名称: https://www.ird.gov.hk
有限公司的名称须同时于公司注册处注册: https://www.cr.gov.hk
在香港特区注册业务或公司名称,并不代表你有权使用该名称作出侵犯他人的商标或假冒他人的商誉及声誉的行为。
在注册某个名称或以该名称经营业务前,应先在本处的网上商标检索系统查阅商标注册纪录册、公司登记册(https://www.e-services.cr.gov.hk)、工商指南、黄页商贸分类电话簿和互联网,以确保有关业务不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或假冒他人的商誉及声誉。
你也可委讬专门办理知识产权事宜的律师或代理人办理查册。
问:如果我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会否构成侵权或假冒行为?
答:如果你未经许可,把他人的注册商标或类似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的货品或服务,即会构成侵权。如你的商标跟某驰名商标相类似,即使你的货品或服务与该商标的不同,也可能构成侵权。
如果你以欺诈手段使用他人的商标、业务或公司名称,以误导消费者和损害他人的商誉及声誉,则你也可能因这些假冒行为而被告上法庭。
问:如某公司以我的商标命名,以掩饰其侵犯我的商标的行为,我可否采取行动加以制止?
答:可以,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商标作为商号或公司名称属侵犯商标行为。如侵权行为在香港特区发生,你可根据香港特区法律采取行动;如在中国内地发生,你可根据内地法律采取行动。
问:在什么情况下可获退款?
答:有关退款的规条如下:
凡出于错误而缴付费用或缴付的费用超过所指明的款额,则本处会退回错误缴付或多付的款额。
另外,如本处仍未就有关申请或事项展开工作,例如检查申请之不足之处的工作尚未展开,或出席聆讯通知 (不论根据第 43章商标表格第 8号或第 559章表格第 T12号发出 )尚未归档以准备分发予聆讯人员 ,本处亦会安排有关退款。
问:《商标条例》第55条规定只有商标拥有人的姓名和地址可以改动,而《商标规则》第54条则规定可就商标本身作出改动。如何理解?
答:如商标拥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在商标中出现,即可根据《商标规则》第54条提出改动商标的要求。
问:如并非对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的影响,《商标条例》(第43章)容许注册商标所有人改动商标。为何现时注册商标的改动只限于包含拥有人名称和地址的商标?
答:拥有人毋须为使用稍为改变的商标式样而改动其在注册纪录册上的商标。如果他只是使用在要素上有别于其注册商标的式样,但没有改变商标的显着特性的话,他仍可对侵权者采取行动,及防止其商标因不予使用而被撤销。即使拥有人对商标稍微作出改动,他亦须重新申请。如商标中拥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有所改变,则他有权改动其在注册纪录册上的商标。
问: 何谓是否可予注册的聆讯?
答:是否可予注册的聆讯是由聆讯人员主持的正式法律程序,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根据商标法及事实,就注册申请作出正式口述陈词。
问: 我如何知道应否作出进行是否可予注册聆讯的要求?
答: 并非所有申请都需要进行是否可予注册的聆讯。注册处考虑申请人就注册申请提交的所有证据及陈词后,便会作出决定,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欲要求进行聆讯,应考虑以口头方式陈词是否会有帮助,亦应考虑所涉及的讼费(表格第T12号的正式费用以及其代理人(如有的话)出席聆讯的费用)。申请人如欲提交任何证据,则不论其是否要求进行聆讯,也可以提交。不过,有关证据必须根据《商标规则》的规定,采用法定声明或誓章提交。
问: 如申请人要求进行是否可予注册的聆讯,当局会如何处理?
答:注册处会向申请人发出聆讯通知,述明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申请人可在该聆讯通知的日期后的14日内,采用表格第T12号提交他打算出席聆讯的通知,并缴交订明的费用;有关费用概不退还。聆讯人员会在指定日期聆讯有关个案,并作出决定。
问:聆讯决定会否向公众公开?
答: 如果申请人提交了表格第T12号,而处长最终拒绝了有关申请 ( 不论是在口头聆讯或文件聆讯后 ) ,有关决定的理由的陈述将会被上载至本处的网站。
问:我应何时申请商标注册续期?
答:商标拥有人应在商标注册期届满当日或之前申请商标注册续期。申请人可利用网上商标检索系统核查商标注册届满日期。
凡商标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获注册,该注册自注册日期起计的10年内有效。举例来说,如商标注册日期为二零零三年九月十日,该注册在直至二零一三年九月九日的10 年内有效。商标拥有人应在注册期届满日前的六个月内,即最迟在二零一三年九月九日申请商标注册续期。
商标注册每段续期的期间为10 年。就上述例子而言,如商标拥有人再申请商标续期,下一个注册期届满日将为二零二三年九月九日(假设上述日期全为工作日)。
问:如商标注册已届满,亦已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可否恢复此项注册?
答:恢复注册有一个最后期限。必须在商标删除日期后的六个月内提出恢复申请(《商标规则》第35条)。该期限不可延展。
问:如类别42的注册被重新调整为多个分类,续期费将如何计算?
答:该重新分类的注册变为"多类别"注册。续期费是:第一类货品或服务为港币2,670元,其后每一类别再增加港币1,340元。
问:商标注册续期后,会否有一个新的注册编号?
答:不会,将会保有原来的注册编号。
问:如按照《商标条例》﹝第559章﹞第52(2)(a)条以"不予使用"的理由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该"不予使用"的三年期限将从何时起算?
答: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第52(8)条,该三年期限可自商标详情根据第47(1)条记入注册纪录册的实际当日(见于网上检索系统内注册商标记录中的“实际注册日期”数据栏)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开始计算。
就由两项或以上的原先注册合并而成的合并注册,及就厘定上述的三年期限何时开始计算而言,你应首先考虑撤销注册的理由是否适用于有关注册所涵盖的所有或某些货品/服务,然后查明涵盖该等货品/服务的合并前各项相关原先注册的实际注册日期,而不是依据有关网上合并注册记录内“实际注册日期”数据栏中的日期*,各项原先注册的个别记录可经有关合并注册记录内的超连结轻易获取。
* 此数据栏被系统不必要地采纳,商标注册处会在适当时候设定和实施合适的系统提升措施以处理此情况。
问:如何申请立体形状商标的注册?
答:申请人须填写表格第T2号第06(b)部分,并作出陈述,声称该形状即为该商标,或是(如你的商标还包括其他要素,如文字或颜色)该商标的要素,并描述该商标,例如:「商标由一立体形状及其上的文字/图样组成。申请人声称[ ]的形状为商标的要素」。
如单一视图不能准确显示标记的形状,可提交多面视图,并注明视图名称,例如"正面视图"、"侧面视图"及"仰视图"。
问:气味是否可予注册为商标?
答:申请商标注册的一项必要要求是向商标注册处提交有关标记的清晰表述。该表述须清晰及足够详细地描述有关标记,以便—
原则上,商标可由气味构成,和气味标记是可予注册为商标。然而实际上,按现时众所周知的科学知识及现有技术,尚未有表述气味标记的可行方案能足以符合上述提交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
如果商标注册申请并未载有申请注册的标记之清晰表述,申请人又未能及时就此不足之处作出补救,该申请的正式审查便不能妥善地进行,最终该申请亦会被视作已被放弃。
问:可否藉提供/寄存气味样本来描述气味标记?
答:不可以。正如上文所述,商标申请人必须提供申请注册的标记之表述,用以清晰及客观地描述和识别有关标记。向商标注册处提供气味样本/提供气味样本寄存于商标注册处并不构成申请注册的标记之清晰表述,故此未能符合上述提交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
问:可否以化学公式描述气味标记?
答:不可以。气味标记的化学公式对于商标注册处处长及一般公众人士而言,不易理解,其不足以识别及确定有关标记的确实气味。因此,化学公式不会被视为申请注册的标记之清晰表述,不符合上述提交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
有关气味标记的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中《查核申请的不足之处》一章。
问:《商标条例》(第559章)就商标审查及提出反对设定时限。什么情况下适用?
答:在《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当日或以后所提交的注册申请,以及转换后的申请,须依照《商标条例》﹝第559章﹞的商标审查及提出反对的时限。在《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日前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即《商标条例》(第43章)下的申请)及于《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日仍然待决的注册申请,须依照《商标条例》(第43章)的审查时限办理。《商标条例》(第43章)下的申请如在《商标条例》(第559章)生效日或以后刊登宪报,则须依照《商标条例》(第559章)所订下的时限,提交反对通知及反陈述(《商标规则》第121条)。至于反对程序的其他时限,均依《商标条例》(第43章)的规定。 详情可参阅过渡性安排 –《商标条例》(第43章)与《商标条例》(第559章)下的商标申请反对事宜(只有英文)。
问:如我未能按规定的时限在商标注册处处长席前进行法律程序,我应如何处理?
答:请注意,《商标规则》订明的某些时限是不可延展(例如《商标规则》第11(2)条)。就这些时限而言,商标注册处处长并没有酌情权批予延展时限。
就某些可延展的时限而言,延展时限的请求须在有关期间届满前提交,才可获得批予(例如《商标规则》第16(4)条)。就这些个案而言,如延展时限的请求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才提交,商标注册处处长便无权批予。另有一些时限,即使延展时限的请求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才提交,仍可获得批予(例如《商标规则》第18条)。
如欲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应提交表格第T13号及缴交指明费用。详情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申请延展时限(根据规则第13(3)及13(6)条提出的申请除外》及《审查程序中的时限》。
问:若打算提交因使用而证明商标具显着性的证据,可否延展时限提交有关证据?
答:根据《商标规则》第13(2)条,申请人可在6个月内(例如限期为2003年12月12日)提交书面陈述,包括有关商标因使用而具显着性的法定声明。如需延展时间以提交法定声明,则须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如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或在已延展的3个月限期届满当日或以前(假设已按《商标规则》第13(3)条延展时限),申请人已提交法定声明,注册处审查法定声明后,如仍认为申请未能符合注册规定,便会根据《商标规则》第13(4)条把意见通知申请人:详见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审查申请》。如申请人未能在2003年12月12日或以前提交法定声明,但已在该日前提交书面陈述,注册处会根据《商标规则》第13(4)条把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须于三个月内提交法定声明以证明商标符合注册要求,或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任何按《商标规则》第13(6)条延展时限的要求,必须于该三个月内或已延展时限期内提出。
如根据《商标规则》第13(3)条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申请人须在订明限期内提交表格第T13号及缴付订明费用,处长会根据规则第13(3)条准予延展时限。
如根据《商标规则》第13(6)条提出延展时限的要求,申请人须同时令处长信纳其中第(a)、(b)或(c)条列出的理由已经符合。
详见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审查程序中的时限》。
问:若接获商标注册处处长根据《商标规则》第13(4) 条告知的意见后,需要多于3个月时间以证明处长提出的异议无效,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商标规则》第13(6)条,处长可批准延展时限,每次为期不多于3个月,以便申请人证明申请符合注册规定。申请人须于书面意见指明的3个月期限届满前,以表格第T13号提交延展时限的要求。请注意,提出延展时限要求的理由须为下列其中一项:
如需要更详细的资料,请参阅商标注册处《工作手册》有关审查程序中的时限的部分。
问:我可否因不可抗力理由,而获准延展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时限?
答:我们理解到,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如地震或其他天灾)下,受影响的申请人或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能难以就其商标、专利和外观设计申请或注册事宜(统称“知识产权提交事宜”),在指明的时限内适时采取行动。基于法定责任和权力所限,我们并没有酌情权一律启动时限延展。
在这期间,你应审视你的知识产权提交事宜,并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专利条例》(第514章)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及其附属法例,在适当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需要在指明的时限届满前提交延展时限的要求,以维护你的立场。在审批有关延展时限的要求时,我们会考虑到受影响的申请人或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所面对的特殊情况,并根据每宗个案本身情况而决定。
问:根据《商标条例》,什么是可注册交易?
答:可注册交易是指影响在香港特区注册的商标或在香港特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中的任何权利(统称“商标权利”)的交易。
以下是可注册交易─
问:可注册交易是否强制在香港特区注册?
答:你可自行选择是否注册可注册交易,但本处非常鼓励注册,以保障有关交易各方的权利。具体来说,注册虽然并非有关交易有效性的必备条件,但不注册交易则可能会引致下列若干不良后果─
问:在香港特区申请注册可注册交易是否有期限?
答:本处建议你在交易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申请注册可注册交易。凡凭藉可注册交易而改变商标拥有权或授予商标特许的,则除非有关可注册交易的注册申请是在交易日期起计的六个月内提出,否则如上一条答问所述,新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将无权获得损害赔偿或获得所交出的利润。
问:如何申请注册可注册交易?
答:有关可注册交易的注册申请须向商标注册处提交。详情载于管理你的商标内的可注册交易。
问:申请注册可注册交易时,我是否需要向商标注册处提交文件证据以支持申请?
答:不用,但有关官方表格须由转让人、特许/抵押权益授予人、遗产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其代理人签署。
否则,按规定提交的有关可注册交易的文件证据,将公开让公众查阅。
问:若以邮递方式向处长送交的文件或其他东西邮资不足,会有什么后果?
答:注册处不会接受任何欠付邮资或邮资不足的邮件。请在投寄邮件前确保已支付足够邮资。任何邮资不足的邮件会由香港邮政安排退回或销毁。 详情请参阅香港邮政网页(www.hongkongpost.hk)。
问:我可否在商标中使用®?
答:你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使用®:
若你未曾在香港特区或其他地方把商标注册而使用®,便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问:可否把商标注册为驰名商标?如不可以,在什么情况下,商标注册处才会承认商标为驰名商标?
答:一如其他商标,驰名商标也可藉注册得到保护。此外,如果商标非常驰名,也可注册为防御商标,以避免商标被他人用于其他货品或服务而减低商标的显着特性。
问:如何得知某商标已注册为驰名商标,与其他商标有别?
答:驰名商标与其他商标一样,均受注册保障。我们没有另设一类“驰名商标注册”。
问:驰名商标毋须在香港特区使用。是否不会因不予使用而被删除?
答:即使拥有人没有在香港特区经营业务或拥有商誉,驰名商标也可得到某程度上的保护 (如拥有人有权反对就不同货品╱服务而提出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但透过注册 (防御商标除外) 而得到的保护必须有实际使用支持。
问:驰名商标有什么其他的保护?
答:如某商标的使用对某驰名商标的显着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则有关驰名商标的反侵犯法律程序可扩大至不同的货品或服务。即使没有在香港特区经营业务,有关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被侵犯性的使用,并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则驰名商标拥有人有权发出强制令。极为驰名的商标可获防御商标保护。
问: 如没有将《商标条例》(第43章)的注册申请转换为《商标条例》(第559章)的申请,是否需要在政府宪报内刊登公告,并支付刊宪费用 ?
答:是的。需根据公告的大小支付费用,费用约为港币2000元左右。如转换为《商标条例》(第559章)下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处将会在香港知识产权公报上以电子形式公布,申请人即无需负担公告费用。
问: 如并未将《商标条例》(第43章)的注册申请转换为《商标条例》(第559章)的申请,是否只能提交旧的表格TM-No.9以便领取注册证明书?
答:是的。应提交旧表格TM-No.9以及缴交港币2000元以要求发出注册证明书。但如果已转换为《商标条例》(第559章)下的注册申请,则毋须支付签发注册证明书的费用
问:《商标条例》(第559章)现已实施,那么,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仍刊登在政府宪报内?
答:为方便任何有关人士提出反对,凡于《商标条例》(第559章)正式生效前提交而又未按《商标条例》(第559章)转换的商标注册申请,将仍继续刊登于香港特区政府宪报第6号副刊内。请参阅有关的过渡性事宜的工作流程(只有英文)。
问:商标保护与公司注册的分别是什么?
答:在香港特区,公司名称、业务名称*以及商标的注册分别受不同的法例和制度规管。公司名称的注册由公司注册处办理,业务名称的注册由税务局商业登记署办理,而商标注册则由商标注册处负责办理。把业务或公司名称注册,并不代表拥有以该名称作为商标的权利。
最近有报道指有人未经授权,将与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词在公司注册处注册为公司名称,继而在香港特区以外的地方(主要在中国内地),利用这类注册公司,进行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事实上,某公司拥有香港特区商业登记证或公司注册证明书,并不表示其有权将该名称作为商标用于推广或经营其货品或服务。
把商标注册,可以保障商标拥有人在香港特区享有注册商标的权利**。香港特区政府知识产权署提供免费的网上检索服务(网址为esearch.ipd.gov.hk),你可以通过这项服务,查阅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以及获许可在香港特区使用有关商标的人或公司的资料。
此外,为了澄清中国内地对香港特区制度可能产生的误解,香港特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安排了多项活动,目的是增进中国内地商界及地方政府对香港特区制度的认识。我们会特别强调一点,就是公司注册并不代表该公司拥有与其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问:公司注册、商业登记及商标注册的分别是什么?
答:
在香港特区,公司注册、商业登记以及商标注册的作用各异,它们受不同的法例规管,并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
公司注册处专责实施及执行《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为本地有限公司和在香港特区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在香港特区设立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提供注册服务。
税务局辖下的商业登记署专责执行《商业登记条例》(香港法例第310章),为在香港特区经营的业务,包括独资公司、合伙业务、本地有限公司或非香港公司,提供商业登记服务。
香港特区知识产权署辖下的商标注册处主要根据《商标条例》(香港法例第559章)及《商标规则》(香港法例第559A章)为公众提供商标注册服务。
公司名称于公司注册处注册或业务名称于商业登记署登记,并不代表有关公司或业务经营者拥有以该名称作为商标的权利。 因此,即使你已于公司注册处或商业登记署注册有关公司名称或业务名称,你仍须向商标注册处注册你的商标。 只有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才可就该商标注册的货品或服务,享有商标专用权利。
要成立本地有限公司,你要拟订公司名称。你可登入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www.e-services.cr.gov.hk),或前往公司注册处的电子服务中心,免费查阅公司名称,查看拟用的名称是否已被现有公司使用。请注意:
根据《公司条例》第776条的规定,在香港特区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在香港特区设立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须在香港特区设立营业地点后的一个月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有关文件办理注册。在一站式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服务下,任何人士依据 《 公司条例 》 申请注册非香港公司,而该公司仍未按《商业登记条例》登记其业务的话,会被视作已同时提出商业登记的申请。如经公司注册处电子服务网站(www.e-services.cr.gov.hk) 以电子形式交付申请,「非香港公司注册证明书」及「商业登记证」(如适用)会以电子形式发出;如以印本形式交付申请,会获发印本证书。证书一般可于9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交付文件当日)发出。
有关所须文件及费用的详情,请浏览公司注册处网页www.cr.gov.hk。
须办理商业登记的「业务」包括 :
你应在开业日期起计一个月内为你的业务办理商业登记。如你开设一家分行经营业务,你亦须要为你的分行申请分行登记。在一站式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服务下,本地有限公司或在香港特区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在香港特区设有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只须向公司注册处交付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的申请。 如欲获得更多商业登记的资料,请浏览有关网页:www.gov.hk/br。
商标是一个标志,用以识别不同商户的货品和服务。商标一经注册,你便可以就有关货品及服务拥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如其他商户在香港特区经营业务时,未经你同意把该商标用于相同或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上,你可考虑采取法律行动追究。
在提交商标申请前,你可先行查阅商标注册处的注册商标及商标申请的记录,以找出在商标注册纪录册上,是否有已经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商标跟你拟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你可以利用知识产权署提供的免费网上检索服务查阅有关记录。
(网址:esearch.ipd.gov.hk)
如你提交的申请资料并无不足之处,而你的申请亦符合所有注册规定,商标注册处便会接纳申请,并在香港知识产权公报公布有关申请的详情。在申请公布日期起计的三个月内,如无第三者提出反对,商标注册处会把你的商标注册,并发出注册证明书。由商标注册处接获商标申请当天起计,整个注册程序需时可短至六个月。
香港特区的商标注册制度为注册商标提供地域性的保护,因此,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商标在香港特区并不会自动受到保护。如你希望你的商标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均受到保障,便需要分别在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注册。
如欲获得更多有关香港特区商标注册的资料,请浏览知识产权署的网页:
www.ipd.gov.hk
问:我已经在公司注册处注册我的公司/非香港公司,我是否仍须就申请商业登记提交另一份申请?
答:不需要。在一站式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服务下,任何人士向公司注册处交付成立本地有限公司的申请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申请,会被视作同时申请商业登记。如申请获接纳,公司注册处会一并发出公司注册证明书和商业登记证。 详情请浏览商业登记署网站:http://www.gov.hk/br).
问:我可否选择不透过公司注册处而直接向税务局申请非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证?
答:除非有关非香港公司的业务已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登记,在一站式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服务下,在香港特区设立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必须向公司注册处交付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申请。如非香港公司急需商业登记证,公司的代表人可带同一份由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地方的政府发出的“公司注册证书”或同等性质文件副本,到位于香港湾仔告士打道 5号税务大楼 4楼的税务局商业登记署提交表格 1(b)及缴交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办理新登记手续。该公司其后往公司注册处办理注册时,须一并交付“致商业登记署通知书” (IRBR2)及表格NN1。该公司须在 IRBR2内表明已办妥商业登记及列明其商业登记证号码。 请浏览商业登记署网站:http://www.gov.hk/br,查阅有关手续。
问:我想在香港特区成立独资或合伙企业,是否向公司注册处申请?
答:公司注册处是负责注册本地有限公司和在香港特区设有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
就你的独资或合伙业务,你应在有关业务的开业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向商业登记署登记。你只需填写一份法定申请表(独资业务:表格第1(a)号;合伙业务:表格第1(c)号),将填妥的表格连同你的香港身分证或护照的影印本(以及你的其他合伙人的相关身分证明文件的影印本)提交商业登记署。详情请浏览商业登记署网站:http://www.gov.hk/br
问:我已于商标注册处注册了我的商标。请问我是否还需要领取商业登记证?
答:是,你仍需替你的业务申请商业登记证。在一站式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服务下,如你以本地有限公司或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特区经营业务,必须向公司注册处交付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申请。而经营其他业务类别的人士(如独资或合伙业务),则须在开业后一个月内向商业登记署申请商业登记。
问:我已领取了商业登记,我是否就我的商业登记名称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
答:不会。香港特区的商业登记以及商标注册的作用各异,它们受不同的法例规管,并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若要获得注册商标的保障,应向商标注册处申请办理商标注册。
问:我可以从哪些途径得知我的商标是否已被别人用作商业登记名称呢?
答:商业登记署备存一本商业登记册供公众人士查阅。登记册中的资料,包括业务名称、业务性质、经营地点、经营者的个人资料(如适用)等。任何人士可随时随地经互联网查阅登记册上的资料。详情请浏览商业登记署网站:http://www.gov.hk/br
问:我的有限公司名称已于公司注册处办理登记手续,我是否可以利用该有限公司名称作为商标使用?该名称会否自动获得注册商标的保护?
答:在香港特区,公司注册和商标注册的作用各异,它们受不同的法例规管,并由不同政府部门管理。公司注册处负责注册本地有限公司和在香港特区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在香港特区设立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而由知识产权署管理的商标注册处则负责办理商标注册。因此,即使你公司的名称已在公司注册处注册,并不表示公司有必然权利将公司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于推广或经营其货品或服务上。你必须另行向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你的商标,才可获得根据《商标条例》所授予的保护。
问:商标注册处会否因为我的有限公司名称已于公司注册处注册而批予该名称成为我的注册商标?
答:在香港特区,公司注册和商标注册的作用各异,它们受不同的法例规管,并由不同政府部门管理。公司注册处负责注册本地有限公司和在香港特区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在香港特区设立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而由知识产权署管理的商标注册处则负责办理商标注册。因此,即使你公司的名称已在公司注册处注册,并不代表该公司名称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处会就每一宗商标注册的申请进行审批,以决定该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条例》(第559章)及《商标规则》(第559A章)所订明的注册条件。有关商标注册的详情,可浏览知识产权署网页内的商标。
问:我可以透过什么途径知道我的公司名称是否已为别人的注册商标?
答:你可以透过知识产权署的网上商标检索系统免费网上检索服务检索商标注册处的注册商标及商标申请的记录,以找出你的公司名称是否已为别人的注册商标。
问:如果有人以我的公司名称,向商标注册处申请商标注册,我可以提出反对注册吗?
答:如有人以你公司的名称,向商标注册处申请商标注册,而该申请又获商标注册处接纳,你可以由该申请在香港知识产权公报中公布后的三个月内,根据《商标条例》向商标注册处提交反对通知及有关的反对理由,以反对该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反对注册的法律下,你须提交证据以支持你的反对理由。
问:商标与域名的分别是什么?
答:
域名 | 商标 |
---|---|
域名必须以字符形式组合而成(例如www.ipd.gov.hk)。 | 商标可以由文字、设计式样、字母、数字、颜色、货品的形状或其包装等构成,以及上述标志的任何组合所构成。 |
域名只要并非与过往注册的域名相同,便可予注册。 | 商标如与过往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便不可注册。此外,在评估消费者是否会对申请注册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所混淆时,申请注册的货品或服务与过往注册商标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是否相类似亦是考虑因素。 |
域名可描述申请注册货品或服务的特性,例如:一所面包店采用“freshbread.com”为域名。 | 商标如只纯粹由一个描述申请注册货品或服务特性的标志 所构成,便不可注册。就烘制包饼服务而言,“Fresh Bread”之类的标志会被视为属描述性质,且不具显著性,因此不可注册为商标(但就成衣而言,“Fresh Bread”则可注册为商标)。 |
域名无须就特定货品或服务类别注册。 | 商标须就《尼斯分类》下的货品或服务类别注册。 |
域名在注册人与认可注册服务商议定的合约期内有效,而有关注册须予续期。 | 商标一经注册,有效期为10年;有关注册可以续期,每段续期的期间为10年。 |
若干类别的争议须交由认可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进行强制性行政程序,也可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展开法律程序。 | 可按情况在商标注册处处长席前或在香港特区原讼法庭展开法律程序。 |
问:本人最近收到一些关于“互联网商标”的宣传邮件。请问知识产权署会否提供“互联网商标”注册服务?
答:本署近日注意到,有商标拥有人及代理人收到关于注册“互联网商标”的宣传电邮、资料或电话,而该些电邮或资料所载的注册事宜,实际上是关于域名注册,而非商标注册。有关公司可能会采用似乎与商标注册处有关联的名称,发出一些与商标注册处的商标记录相似,并载有注册商标和商标拥有人姓名等详情的资料。
知识产权署与这些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并没有在香港特区提供正式的商标注册服务。同时本署并无提供“互联网商标”注册服务,亦从未授权任何人或机构提供该等服务,谨请注意。
请参阅“商标与域名的分别”以了解更多资讯。